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622,201012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廖見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22號)(一)緣債務人周世傑於民國95年03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 元,其借款期限自95年03月28日起至102 年03月28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所示
,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
債務人自99年06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聲請人並得依該借據
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
止契約,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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