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624,2010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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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惠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每月加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24號)( 一) 緣相對人朱惠翎於民國99年7 月8 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7 月8 日起至民國102 年7 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 %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18期分期攤
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
貸金額百分之一,自撥款日起分18期計收。期間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
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期) 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 二) 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99年9 月18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0,556元整,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2 年7 月18日止之17期手續費新臺幣28,900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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