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康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29627 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徐康成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138283│ │5月20日起 │ │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徐康成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65424│ │5月2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徐康成 │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65424│ │6月2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27號)(一)緣相對人徐康成分別於1 、民國92年0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50000元整為限。
按年息18.2 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
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申
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及於2 、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
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
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
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
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03707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
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O八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
令,實感德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