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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4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貴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46號) (一) 、債務人范貴頌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Card。
債務人至99年11月30日止累計61,793元正未給付,其中25,059元為消費款;
36,734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范貴頌於92年9 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元,約定自92年9 月16日起至95年9 月16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88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
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
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
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
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 年11 月30日止累計78,355元正未給付,其中40,066元為本金;
37,722元為利息;
567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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