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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5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芳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58號)(一) 、債務人林芳秀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
債務人至99年11月30日止累計95,776元正未給 付,其中47,573元為消費款;
48,203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林芳秀於92年5 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110,000 元 ,約定自92年5 月19日起至96年5 月19日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
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
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
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
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月30日止累計200,874 元正未給付,其中109,894 元為本金;
84,362元為利息 ;
6,618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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