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665,201012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正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65號)(一) 債務人楊正芝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1月30日止累計79,062 元 正未給付,其中39,614元為消費款;
35,848元為循環 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 債務人楊正芝於93年9 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450,000 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1月30日 止累計574,020 元正未給付,( 其中304,310 元為本 金,269,710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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