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683,201012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弘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29683 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孫弘德    │民國99年11月│清償日止    │日息萬分之5.4 │
│    │58932 │          │4日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孫弘德    │民國99年11月│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新臺幣│
│    │58932 │          │4日         │            │700元,以三個 │
│    │元    │          │            │            │月為上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83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孫弘德於民國93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7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9年1 1 月4 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58,93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5,474 元。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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