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684,201012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耀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84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王耀毅於民國92年7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500 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700 元之逾期手
續費,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9年11月7 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98,36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9,364 元。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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