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686,2010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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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輝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86號) (一) 相對人許輝勇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
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
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
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 相對人許輝勇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 ﹪ 按月
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
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8年09月08日及98年09月08日後即分文未繳( 詳如附表所示) ,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63,774元正(其中42,921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
20,853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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