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29687,2010121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6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薛羿鳳
薛幼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二.七八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687號)一、聲請人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聲請人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薛幼霞於民國083 年4 月間邀同債務人薛羿鳳即費麗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420 萬元整,約
定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0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
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付應繳納之月
付金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按『
月付金X 借款利率X 逾期天數/360X1.2 』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借款約定書可稽。( 因債權人已主張債務全部
到期,故遲延利息計算之月付金應為尚欠之債權本金)
三、詎料債務人等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2,466,220 元整及如上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遲延利息等未
償( 證物: 分配表) ,而債務人薛羿鳳為連帶保證人,
故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如請求標的所載之金額。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
狀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