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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8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文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叁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800號)一、緣相對人陳文鋒分別於(1)、民國94年5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000 元整為限。
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及於(2)、民國94年3 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48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4387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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