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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80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玉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804號)(一) 、債務人詹玉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183,651 元正未 給付,其中98,840元為消費款;
81,211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詹玉賓於94年4 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 元 ,約定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836,330 元正未給付,( 其中463,288 元為本金,373,042 元為 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債務人詹玉賓於93年1 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 約定自93年1 月14日起至97年1 月14日日止按月清償本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
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
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
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
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
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127,049 元 正未給付,其中73,911元為本金;
49,409元為利息;
3, 729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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