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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8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憲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816號)一、債務人楊憲逸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127,050 元正未給付,其中75,363元為消費款;
48,087元為循環利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楊憲逸於93年8 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29,000元,約定自93年8 月17日起至97年8 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88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
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37,800元正未給付,其中25,133元為本金;
11,328元為利息;
1,33 9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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