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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8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銘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29817號)(一)、債務人白銘星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2 日止累計2, 338 元正未給付,其中1,312 元為消費款;
1,026 元為循環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白銘星於95年5 月5 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 元,約定分72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
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
年12月2 日止累計156,391 元正未給付,(其中85 ,146元為本金,71,245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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