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232,201012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2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信淳
劉貴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232號)(一)緣債務人王信淳前就讀華夏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劉貴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2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6269 元,約定應於
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學開始
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王信淳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4780 元未還,雖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
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劉貴蓮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如附表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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