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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英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247號)(一) 緣相對人黃英傑於民國91年9 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20000 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
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
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000 元整,及自民 國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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