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338,2010121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3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之逾期手續費,應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338號)(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陳俊哲於民國87年9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
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
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500 元,延滯第三月當月計付700 元之逾期手
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 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
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債務人自民國98年6 月25
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9年11
月10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67,057元及利息暨違約金30,221元。
(三)狀請 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
人權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