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553,2010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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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5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春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553號)( 一) 、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
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
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
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 二) 、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
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
此敘明。
( 三) 、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 0000 :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3 計算利息。
( 四)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6 月22日止,尚有新臺幣196 702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五)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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