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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307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汪大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信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請求金額及其幣別(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時,僅債務人得選擇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而債權人並無此一權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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