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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7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日昇整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9年11月1 日,依上開說明,利息起算日應自該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逾該期日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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