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757,2010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7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林宜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晁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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