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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銘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769號)(一)緣債務人高銘達於民國(以下同)93年1 月28日向聲請人借得3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28日起至95年7 月28日止,並約定:
(1)借款期間內分三十期平均按月攤還本金(貸款
利率享有零利率之優惠)。
(2)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
額依年息1 ﹪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逾部分
,另按本金餘額依年息2 ﹪計付。
(3)遲延利息: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
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
本金餘額依年息10﹪計付。
(二)詎債務人自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債務至94年1 月3 1 日止,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並喪失於貸款期
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現尚積欠聲請
人本金190,000 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聲明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及違
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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