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0772,201012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07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許永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0772號)(一)緣債務人許永豐於民國(以下同)93年8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
93年8 月26日起至98年8 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 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
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自94年7 月2 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
,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
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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