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159,201012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麗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159號)(一) 、債務人張麗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16日止累計476,570 元正未 給付,其中256,151 元為消費款;
216,819 元為循環利 息;
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張麗珍於94年5 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 元 ,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16日止累計1,075,6 80元正未給付,( 其中582,786 元為本金,492,894 元 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