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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3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治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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