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于維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422號)(一) 債務人于維信於92年1 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 元,約定自92年1 月12日起至97年1 月12日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00 採固定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
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17日止累計115, 093 元正未給付,其中83,354元為本金;
26,833元為 利息;4,906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 債務人于維信於91年12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 元 ,約定自91年12月27日起至97年1 月14日日止按月清 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
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
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
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
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
年12月17日止累計66,316元正未給付,其中42,625 元 為本金;
21,600元為利息;
2,091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