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460,20101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若倫
洪有財
洪秋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460號)(一)緣債務人洪若倫前就讀莊敬高職邀同債務人洪有財、洪秋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5 筆,
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3,56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 期 ,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若倫自99年7 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88,152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洪有財、洪秋蘭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