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592,20101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59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夏文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592號)(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06月05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款新臺幣6 萬元,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債務人即得以其在聲請
人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債務
人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融資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聲請人並得依該契約第十一條、第十
二條規定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提前終止契約。
(二)嗣債務人於民國96年間分別申請分期償還及債務協商,同意聲請人停止債務人動用現金卡額度,並依各債務比例清
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未依協議清償,即喪失優
惠分期償還之利益,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9年01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
,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