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661,20101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6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惠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661號)(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准於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葉惠文於095 年09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
款應另給付按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097 年03月底積欠聲請人382,709 元整未為清償( 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
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 ,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
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73,504 元自097 年0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
限新臺幣5,000 元。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