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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6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信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698號)(一) 債務人陳信旭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 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21日止累計482,605 元正未給付,其中239,996 元為消費款;
239,010 元 為循環利息;3,599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 債務人陳信旭於93年2 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分4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
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債務人未
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1日 止累計321,666 元正未給付,( 其中160,987 元為本 金,160,679 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 債務人陳信旭於92年3 月4 日向債權人借款280,000 元,約定自92年3 月4 日起至96年3 月4 日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 採固定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 即債務人) 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 依
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
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
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
年12月21日止累計478,018 元正未給付,其中279,181 元為本金;
185,292 元為利息;
13,545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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