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司促,31725,201012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31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美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31725號)(一)、債務人潘美月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
債務人至99年12月21日止累計91 元正未給付,其中47元為消費款;44元為循環利息
;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潘美月於93年10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 0 元,約定分5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
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延遲利息。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99年12月21日止累計589,807 元正未給付,(其中 297,635 元為本金,292,172 元為利息,0 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潘美月於93年4 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 元,約定自93年4 月30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 採固定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
款申請書規定: 『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
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
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
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
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12月21日止累計18 ,368元正未給付,其中10,797元為本金;
6,975 元 為利息;596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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