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執消債更,30,201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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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宏文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江巧伶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代 理 人 吳宜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各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在卷足憑,其等聲明承當本件程序,核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 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共清償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768,000元,清償成數37.25%,並於每期當月 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答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遵期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四、次查債務人於民國100年5月起受雇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遣於台灣創意設計中心擔任助理,每月扣除勞健保、加計伙食費後之實領薪資為21,374元,並無年終獎金及加班費,名下僅有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 3,860元,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薪資入帳存摺明細、薪資條、本院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其每月支出提列13,374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1,500元、租金3,000元、日用品500元、水電瓦斯474元、室內電話及手機費 400元,審酌債務人現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屬大台北生活圈,生活消費水準實與台北市相當,且其平日工作地點即位於台北市光復南路,生活消費水準比照台北市亦為適當,再衡債務人罹患慢性 C型肝炎及其他重症,復有醫療照養及妥善飲食之需求,其未領有任何補助,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各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為計算標準始符具體個案需求,核與常情亦屬相符,而其每月支出含租金僅提列13,374元,已低於上開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8,000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共清償 96期,合計8年,總清償數額達768,000元,足認已盡清償能事。

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已盡最大清償誠意,是債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上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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