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執消債更,60,201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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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雅慧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愛華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周賢易
周瑋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智中
陳偉介
陳鈺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尤君宏
鍾世維
沈明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朱有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陳眉秀
李如鵑
蔡怡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 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24期,第25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 9,000元,共72期,合計清償96期共 8年,並於每期當月10日依債權比例按期分別給付各債權人,總清償數額768,000元(計算式:5,000×24+9,000×72=768,000),清償成數62.36%。

該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應視為同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未確答,亦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確答不為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

三、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無年終獎金,名下亦無財產,自民國100年1月起未領有補助,其配偶於89年間死亡,其每月支出提列14,981元,包含房屋租金 3,334元、負擔一名82年次之未成年女甲○○扶養費 4,000元、其他支出7,647 元,該名未成年女現無工作等情,有真愛魔髮沙龍負責人出具之無年終獎金證明及自99年 1月起至100年5月止之薪資證明、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真愛魔髮沙龍租屋證明、其女之勞保查詢結果各在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遠低於台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4,794元,顯無浪費情事,再查更生方案第 1期至第24期,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近全數餘額5,000元作為每期清償金額,第 25期至第96期,以其未成年女成年後所免除扶養費 4,000元再移為清償,每期清償數額增至 9,000元,足認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

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工作年限尚有28年得以未來所得再增加清償成數、保險解約金應再納入清償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僅得延長為8年,本件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殊無再課以8年後之未來所得增加清償之餘地;

再債務人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約5,163 元惟債務人清償總金額已遠逾上開金額,另債務人分別以其兩名子女黃祺傑、甲○○為被保險人之兩筆郵政簡易人壽6年期吉利保險,解約金各約 20,267元及29,190元,原係為子女投保而由其子女自行負擔保險費,有其子女之存摺扣款明細附於本院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可稽,惟其女甲○○因嗣無工作無法再自行負擔,而由債務人之妹王科勻代為繳納,有債務人100年7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上開兩筆保險解約金應非屬債務人財產,縱屬債務人財產,債務人清償總額亦已遠逾上開金額,且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不適用關於清算財團之規定,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並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故於更生程序中,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非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條件下,應僅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不應逕命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先行清償部分債務,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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