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執消債更,71,201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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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 理 人 黃聖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趙春皓
債 務 人 李義輝
代 理 人 葉明嬌
李松霖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李義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民國100年1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0年1月13日公告之99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1號債權表所載債權人趙春皓之債權應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趙春皓未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而以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90,000元逕列入債權表。

異議人不服,對之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趙春皓倘未能提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即應剔除該筆債權等語。

三、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同年4月26日函送異議人異議狀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應各於文到 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到院,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渠等迄未補正,本院再通知渠等於100年6月20日到院調查,僅債務人代理人李松霖到場,仍未能提出借款證明,僅陳述債務人所清償之利息部分已逾本金數額等語。

綜上,相對人既未積極舉證證明其債權存在,堪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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