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婚,397,201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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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97號
原 告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張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原告借被告之名義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未料被告竟另結新歡,86年6月間起離家,惡意遺棄原告,與他人賃屋同居,不知去向,亦未支付家庭費用,原告乃於91年10月16日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及依民法第263準用第258、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91年8月16日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於93年5月25日為新店分局撤尋,有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2月8日新北警店戶字第1000005835號函在可徵,又證人張凱欣即兩造之子(67年1月生)到庭證稱,被告自伊高三後即完全沒有與家人聯絡等語(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被告離家失聯已逾10年,迄今行方不明,夫妻間互信之基礎已不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

故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請求移轉系爭房地部分: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被告之名登記,實由原告出資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貸款匯款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張凱欣證述: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由外祖父母支付,其後貸款一直是由原告支付,原告之前是公司會計,也開過小吃店,被告並無正常的收入等語(見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所出資,僅借名登記與被告等情,即屬可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既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已如上述,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業於99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按,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一、新北市○○區○○段3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二、新北市○○區○○段58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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