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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4號
原 告 陳玟晴
被 告 鄭鋒 原住福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共同生活,91年8月5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入境,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8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
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386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迄今無任何入境紀錄,有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足參,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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