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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619號
抗 告 人 張逸忠 現於台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蘇美雲
相 對 人 江純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所為99年度婚字第61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具狀業已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查明收文情形,確認抗告人前於99年11月19日收受補正裁定後,已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補正兩造之戶籍謄本,並繳納裁判費,此有民事補正狀、繳費收據乙紙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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