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婚,694,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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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694號
原 告 柯嘉音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被 告 黃俊龍 Uy C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菲律賓籍國民,兩造於民國80年2月10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居住臺灣,被告因工作往來於臺灣、菲律賓、美國及中國等地,但每月均定期返回臺北家中每次至少一週,每月甚至返回二次,是兩造婚後以臺灣為夫妻住所地,則原告請求離婚,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2月10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8年6月中旬離家,至今未歸,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以99年度婚字第2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復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

(二)查兩造於80年2月10日結婚,被告自98年6月中旬離家未歸,嗣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婚字第2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居國外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行蹤不明,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3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7709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婚字第20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同條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2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選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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