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家聲,5,200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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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09)鯉民初字第53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鯉城區人民法院(2009)鯉民初字第530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離婚生效證明書、福建省泉州市公證處(2009)泉證字第2753 號公證書、 福建省晉江市公證處(2009)晉證字第494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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