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審訴,109,200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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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采崋(原名林雯芯)、被告謝宗敏、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80,784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8,090元。

㈡原告如依限補繳裁判費,請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稱,如於98年12月7日前即變更,請具狀更正,如於其後始變更,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附繕本乙份),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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