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建,172,201107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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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朝煌
上 訴 人 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上列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0萬9,943元(依上訴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100年7月4日上訴狀所載,其主張上訴人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240萬8,282元,扣除上訴人嘉陽營造有限公司於第一審勝訴部分69萬8,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893元;
上訴人三德力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69萬8,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145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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