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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28號
原 告 艾浦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雅逸綠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以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承包訴外人萬達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通公司)轉包交九JV轉運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五至八樓清潔及修繕工程。
嗣原告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作,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但原告向被告請款,卻未獲置理,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1,926,762元報酬未獲給付,爰本於兩造之承攬關係,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若認兩造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1,926,762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最多只能認定有默示承攬關係或不當得利之關係。
㈡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然依證人王景文於99年9月14日到庭證述之內容,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適當:⒈附表第1、2項:經被告丈量後,據原告主張單價核算,其得請求金額僅為170,949元。
⒉附表第3項:認原告僅得請求12,800元,其餘部分或被告未指示施作,或屬瑕疵修補,原告不得請求。
⒊附表第4項:因原告採酸性清潔劑造成石材變質,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本項原告僅得請求1/2報酬,而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亦為工程款1/2,故原告就本項請求應被剔除。
⒋附表第5項:應僅有部分水泥塊,非整層計算,故原告僅得請求64,497元。
⒌附表第6項:經被告丈量原告施作範圍計價,僅556米,是原告僅得請求87,570元,且此部分原告施作有瑕疵,被告因而支出修繕費44,00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扣除後,原告僅能請求43,570元。
⒍附表第7項:應以一大工一小工施作4.5天計算,原告僅得請求18,428元。
⒎附表第8至10項,為原告施作之瑕疵修補,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原告不得請求。
㈢依據工程實務,原告就本工程之單價,未經兩造議價程序,縱前開被告有所認同之金額,依工程實務,尚需經過議價程序,始得請款。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承攬契約並非法定要式契約,故只要當事人間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等節達成意思合致,承攬契約即行成立,毋待書面契約之簽訂。
查原告主張被告將交九JV轉運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並約定原告須於被告現場主管或監工指示下施作,待施作完成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提出98年3月25日工程備忘錄、98年3月25日工程驗收確認表、98年5月25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至16頁),其中98年3月25日工程驗收確認表及98年5月25日會議紀錄均有被告公司前經理及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黃景文之簽名,而該等文件均記載原告確有向被告承攬珉石及地面大理石污染清理工程。
再參以證人即業主中鹿公司派駐之工地主任廖信貴結證稱:被告公司向我們承包整棟大樓景觀工程部分,因被告公司有工程上的缺失,我們要求儘快找專業廠商清除髒污,而被告公司之黃景文說他們找不到廠商,我就介紹原告公司給黃景文,由他們商談後即開始施作等語(本院卷第78條反面),證人黃景文結證稱:當初有些工作項目是被告公司的下包合作工程公司該做的,但因時間很趕,業主也在催,所以找原告來協助清洗;
我們請原告來改善合作工程公司施工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及民法第553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有權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足認黃景文確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云云,顯非可採,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共1,926,762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分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個別析述如下:⒈附表第1項「5-8樓珉石清潔」293,174元部分:被告固抗辯以:原告所報之數量、單價均有問題;
且此部分乃宏宥工程行、合作工程公司、被告等3家公司共同污染,被告僅應負擔1/3云云,然此部分已經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景文簽名確認,有計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之前已認同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是其臨訟翻異又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293,174元。
⒉附表第2項「5-8樓含伸縮縫打silicom」65,158元:被告固抗辯原告所報之數量有問題云云,然此部分已經被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景文簽名確認,有計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可知被告之前已認同原告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是其臨訟翻異又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65,158元。
⒊附表第3項「98.5.29計價單」210,21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經黃景文及廖信貴簽名之98年5月29日計價單1紙為憑(本院卷第57頁);
被告雖據證人黃景文之證詞,而辯稱:計價單上第2項我沒有指示原告施作,第3項到第9項原告雖有做但失敗,我有請他修補,但原告要求另行計價云云(本院卷第80頁反面),然證人廖信貴結證稱:我有在計價單上面簽名,未計價部分也有經過驗收,價錢也是上面寫的那樣;
我們跟被告的部分算驗收完了等語(本院卷第79頁),再參以前述黃景文及廖信貴於計價單上簽名而未為任何保留註記之情狀,應認原告確有施作如計價單所示之工程並經被告與業主中鹿工程認同該計價單所載之數量與價格且經驗收完畢,被告及證人黃景文上述所言,恐為主觀之詞,尚難憑信,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210,210元。
⒋附表第4項「5-8樓地坪清洗」348,898元: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經廖信貴簽認之計算式1件為證(本院卷第56頁)。
被告固依證人黃景文「原告有做,但沒有做好,用酸性清潔劑造成石材變質,也沒有經過我的驗收」之證詞(本院卷第80頁),而辯稱:原告只能請求1/2之報酬,且應賠償1/2報酬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無報酬可請求云云,然證人廖信貴證實上開計算式1紙所載乃其請被告改善的部分,大致都改善完成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反面),而證人廖信貴乃代表業主中鹿工程,其立場應較代表被告之證人黃景文客觀,而若原告施工有如證人黃景文所指之瑕疵且未改善完成,證人廖信貴應不可能在上開計算式上簽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應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348,898元。
⒌附表第5項「一樓地坪去除泥作水泥塊」644,972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施作現場圖及施作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4至72頁)證明已施作完成,惟就被告爭執之施工數量部分,上開書證未能確實證明實際施工數量,原告復表明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是本院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認之64,497元。
⒍附表第6項「一樓伸縮縫打silicom」217,35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自製且未經簽認之計算式為證(本院卷第73頁),不足以證明被告爭執之施工數量部分,原告復表明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被告自認之87,570元。
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瑕疵,其另支出44,000元之修繕費用云云,除證人黃景文:原告施作失敗,矽利康會脫落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之證詞外,別無其它證據可資參佐,要難遽認屬實,是其以此主張與工程款抵銷,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工程款87,570元。
⒎附表第7項「5-8樓樓梯側面作排水孔點工(施作二次工程)」23,625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自製且未經簽認之計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4頁),不足以證明被告爭執之出工人數部分,原告復表明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被告自認之18,428元。
⒏附表第8項「5-8樓地坪清洗白滑(施作二次工程)」65,625元、第9項「5-8樓珉石清潔清洗(施作二次工程)」26,250元及第10項「一樓地坪及捷運站出口修補silicom」31,5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提出自製且未經簽認之計價單為證(本院卷第74頁),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施作及實際出工人數,原告復表明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尚嫌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總計為1,087,935元。
㈢被告末又辯以:依工程實務慣例,原告就工程之單價,未經兩造議價程序,是原告應俟議價程序完成後方得請款云云,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於工作完成後即得請求,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或工程慣例為須俟議價程序完成後始得請求工程款,是被告此一抗辯,要非可取。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請求自98年9月29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未證明兩造有約定以98年9月28日為清償期,或原告曾於98年9月28日對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之催告,或被告於何時收受其98年12月28日台北莒光郵局第585號存證信函,是僅得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始日。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7,935元,及自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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