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1日簽訂「水、電、電信、消防、衛
-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外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抗辯以:
- (一)系爭契約究係採總價承攬抑或數量計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 (二)原告有無採購及施作如附件所示項目1至項目15之工程項
- (三)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 (四)本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原告與豐
- (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檢送之用戶排水設備
- 三、原告於95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水、電、衛生消防設備工
-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電信、衛生設備之工程
- (三)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 (四)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 (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即請款單(本院支付命令卷,原證
- (六)有關原告請求項次第7項各戶增加門禁卡及鑰匙圈共計13,
- (七)有關原告請求項次第8項4C追減1千元(估價單日期:無)
- (八)項次15項甲一梯水箱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未載
- (九)復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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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277號
原 告 瑞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瑞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怡菁律師
被 告 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湖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5年4月21日簽訂「水、電、電信、消防、衛生設備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座落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字號為94年度建字第675號變更前、後之新建建物工程之水、電、電信、消防、衛生設備等工程,其使用執照字號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度使字第535號(本院卷(一)第68、69頁)。
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所列本工程全部承包總價款(內含營業稅)及付款辦法及領款辦法列明於附件一(註:即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總價款及付款辦法及領款辦法」,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但應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須有正式收據)由甲方(註:即被告)負擔,手續由乙方(註:即原告)負責辦理。」
。
次按,前揭「工程總價款及付款辦法及領款辦法」第1點規定:「第3條之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2480萬元整(即下列各期款額內,均已含給付當時相關機關所定之任何稅賦)。」
。
由是可知,原契約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480萬元(含稅),原告已將原契約工程施作完成,被告並已支付原契約工程總價。
惟查: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施工期間,陸續指示原告代購如原告99年4月3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之第1項至第15項之材料並為施作(第14項捨棄請求),上開項目並未包含於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核屬「追加工項」,此觀系爭契約之圖面及工程估價表均無關於上開追加工項之記載自明。
原告前已整理追加工項之工程估價單明細(本院卷(一)第99至138頁),追加工項之追加款合計183萬6940元(含稅),被告並無支付任何追加款。
(二)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應由被告負擔。
原告代被告墊付「用水設備內線檢驗費」為5萬510元(即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表」所示之第16項),此有「台灣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用戶用水設備內線檢驗費通知單」可稽。
綜上,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支付追加工項之追加款、用水設備內線檢驗費等合計188萬7450元(計算式:183萬6940元+5萬510元),然被告藉詞拒付。
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74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兩造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契約為數量計算式總價承攬契約(Measure and Value contract)⑴查,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地點位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4建字第0675號變更前、後之工程現場之水、電、電信、消防、衛生設備等工程,工程工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上,工程契約型態係以數量計算式之總價承攬契約類型,此工地工程為區分所有(含店鋪及住宅)建物之新建工程,原告僅僅承包該工地所有工程中之「水、電、電信、消防、衛生設備工程」,原告並無獨立完成承攬新建房屋全部工程之能力,原告僅能依被告提供之契約中之標單(含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說明書(特定條款、一般規範、用料及施工說明)及工程圖說等依約、依圖實際施作。
⑵按,兩造所約定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4建字第0675號變更前、後座落之工程現場之水、電、電信、消防、衛生設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第2條(工程範圍)一,寫明r「…,並須依照本契約所附之圖樣、用料施工說明書、工程估算單及指示辦理施工,乙方完全暸解水電圖樣及內容無誤。
…」;
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及付款方法)、一,亦寫明「…前條所列本工程全部承包總價款(內合營業稅)及付款辦法列明於附表,但應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有正式收據)由甲方負擔,手續由乙方負責辦理。」
(本院卷(一)第99至138頁)。
⑶經查,原告已實際完成系爭契約中工程估算單中之各工作項目之單位(如盤、只、式、組、套、M、箱),被告需支付其報酬。
換言之,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中所定之單位及其數量為施作完畢,而依該單位單價及其數量總計工程價款共2,480萬元。
2、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因標單、圖說漏列而未於契約中計價之工程款。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分別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是雖系爭工程以總價結算,惟對於工程項目之遺漏,仍得以核實計付之方式給付報酬。
該二項目為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所遺漏已如前述,而工程單價分析表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參考,如該分析表有漏列之處,自屬工程項目遺漏。
雖系爭工程圖說上載有該等工程,然圖說所載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法依圖說計算報酬,是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既為施工之項目,且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因上訴人之方面之事由而漏列,竟得抗辯被上訴人應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實與要求被上訴人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誠信原則。
查此等項目因屬工程項目遺漏,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依前揭規定,其即有義務以工程變更方式核實計付,上訴人拒不為之,被上訴人請求該等項目之報酬,即屬有據。」
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71號判決所明揭。
準此以言,承攬契約中,一方於他方完成工作後,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故若有工程數量清單與圖說不符之情形,應認為係屬漏項,則業主自應依公平、誠信原則給付漏項之工程款為是。
⑵查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施工期間,陸續指示並要求原告代購如附表第1項至第15項之材料並為施作,而上述項目顯未見於系爭契約中之圖面及工程估價目表上所示之額外工作(EXtras),而逾越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為兩造合意之新契約,此有額外工作之工程估價單明細(本院卷(一)第99至138頁)對照原合約之工程估價單為證。
是上述額外代購材料及施作之工程,既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內容,不問其施工上是否與系爭契約工程是否有不可分之關係,其與系爭契約既分屬二獨立之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工作之買賣價金及施作款項共1,836,940元。
⑶經查,有關本件追加工項之追加款部分: ①增設攝影機:鑑定意見認此項確實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 圍。
查本件訴訟以來,被告均僅爭執此乃合約範圍內, 並未爭執原告未扣款,此部份應非工程契約範圍內。
②車道燈B1-B2:鑑定報告第6頁第2點認此屬「合約標單漏 項」,代表此為圖說有、標單無之項目。
依上開實務見 解所示,圖說所載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法依圖說計 算報酬,是單價分析表上所臚列之工程項目既為施工之 項目,且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倘因被告之事 由而漏列,竟得抗辯原告應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實與 要求原告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誠信原則。
③各戶變更:鑑定報告認此屬施工前之客戶變更。
惟系爭 工程係於95年4月21日即簽約旋即發包開工,惟被告係於 95年8月至95年11-12月間始提出客戶變更施工圖,自屬 施工後之變更。
且變更所增加之項目亦為標單未記載之 項目,倘被告得抗辯原告應施作而不得請求報酬,實與 要求原告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誠信原則。
④B2戶接地箱移位:鑑定意見認若為施工後變更即非屬系 爭工程契約範圍。
查本件訴訟以來,被告均僅爭執此乃 合約範圍內,並未爭執此屬施工前變更,故此部份應非 工程契約範圍內。
⑤LS盤、1R盤、1L盤位置變更:鑑定意見認若為施工後變 更即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
查本件訴訟以來,被告均 僅爭執此乃合約範圍內,並未爭執此屬施工前變更,故 此部份應非工程契約範圍內。
⑥1樓健身房兼門廳開放空間之插座開關增設:鑑定報告認 此屬施工前之變更。
惟系爭工程變更所增加之項目亦為 標單未記載之項目,倘被告得抗辯原告應施作而不得請 求報酬,實與要求原告無償施作無異,顯然有悖誠信原 則。
⑦各戶增加門禁卡及鑰匙圈:鑑定意見認此項變更非屬系 爭工程契約範圍。
建議追加13950元。
⑧4C追減壹仟元:4C住戶無安裝2台抽風機之需求,拆除退 還給被告後,被告未將抽風機1,000元退還給4C住戶,由 原告代為返還1,000元,此有4C住戶簽收之單據可稽(本 院卷(二)第26頁)。
鑑定意見認此項變更非屬系爭工 程契約範圍。
建議追加1000元。
⑨各棟梯廳電燈多41盞:鑑定意見認此項變更非屬系爭工 程契約範圍。
建議追加12560元。
⑩水龍頭多83只:鑑定意見認此項變更非屬系爭工程契約 範圍。
建議追加21840元。
⑪1F管理室變壓器移位至B1F:鑑定意見認若為施工後變更 即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
查本件訴訟以來,被告均僅 爭執此乃合約範圍內,並未爭執此屬施工前變更,故此 部份應非工程契約範圍內。
⑫增設避雷針4支:鑑定意見認此項變更非屬系爭工程契約 範圍。
建議追加32000元。
⑬增加中庭排水:鑑定意見認原合約設計不足予以增加, 顯見此部份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
又此部份倘被告未 要求增設,原告何須主動自行耗費人力、物力施工,故 此部分應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 酬,自應予以追加。
⑭J戶全棟主臥房陽台污水檢查前未施工完成於檢查後再行 銜接完工:此部份原告已捨棄請求。
⑮甲一梯B2水箱變更設計:項次15僅指變更設計「勞務」 ,未含施作。
鑑定意見認此為土建工程,顯見此部份非 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
又此部份倘被告未要求增設,原告何須主動自行耗費人 力、物力施工,故此部分應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 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自應予以追加。
⑯送水前申請內線檢查費: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墊付之送水 內線檢查之行政費用(附表第16項),經原告代被告向訴 外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墊付後,並交付開立抬頭為 被告用戶繳費收據予被告後,被告拖欠迄今亦未給付原 告該代墊之款項,此部分款項依法應由被告繳納,且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負擔,原告只須代辦行政 手續。
是原告於96年10月22日代被告墊付此一款項,並 非工程完工之對價,而係原告基於委任關係代被告繳納( 即民法第546條之受任人費用償還請求權)。
倘鈞院認不 成立委任關係,則請斟酌民法第176條之管理人之費用償 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按被告 辯稱原告亦未提供任何發票或收據與被告,即向被告要 求請款,甚不合理云云。
可見被告亦不否認此一款項實 際上由原告繳納,但認為原告並未提出收據請款,惟原 告101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4即係正式收據(本院卷 (二)第27至30頁),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更何況系 爭契約及簽約時原始圖說文件並無關於「用水設備內線 檢驗費」之記載,顯見並非原契約工程之內容,是被告 自應將此一代墊款返還原告。
⑷有關項次1、2、6、7、9、10、12、13項:項次1之工程係管理委員會要求被告施作,並非原告所施作,然係由原告支付施作人施作費用。
項次7為被告要求原告多裝設之門禁卡及鑰匙圈,無法以圖面顯示。
項次2、6、9、10、12、13項於原設計圖之相關位置之資料(本院卷(二)第3至25頁)。
上開項次之原告所援引之單價為原契約之單價。
⑸有關項次3、4、5、11項:僅B2戶接地箱移位係施工完成後始接獲被告指示變更,餘下為變更原契約之設計位置,施工前接獲被告指示變更。
上開項次設計施工前並無明列於原契約圖說。
因係增設,相關材料均不得重複使用於變更後之位置(本院卷(二)第33至1096頁)。
⑹有關「追加工項之追加款」部分:參見相關圖面、工程估價單明細等,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顯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及簽約時原始圖說文件,顯見並非原契約工程之內容。
被告固提出97年7月7日完工結算書辯稱原告不得再提出漏算、少算之主張云云,然觀諸上開結算書內容,僅約定在原契約工程範圍內辦理結算,僅涉及原契約工程之結算,是結算書內容與「追加款之結算」、「用水設備內線檢驗費」均無干係,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3、本件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 ⑴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
、「本件上訴人嗣於本院雖另以時效 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前揭各項費用請求置辯。
惟查 ,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 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 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 分期給付而已。
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 、進度為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 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 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
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 包商財務上之融資。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 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 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 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 1、2項約定,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 之驗收,上訴人仍保有各期估驗款15%保留款,需待被上訴 人完成地下室結構及帷幕牆吊裝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程序 後,被上訴人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剩餘15%保留款(見原 審湖調字卷第1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 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且被上 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並無明顯獨立可分,故尚不得 以各期工程完成估驗時點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 系爭工程全部完成時起算消滅時效。」
、「宏安公司雖抗 辯家家公司之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早於93年及94年間發生 ,家家公司於97年間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之短 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惟查家家公司與瑋宏公司之 工程契約固有約定於每月月底按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支付 價金額95%,保留款5%,估驗數量需依雙方於現場清點之數 量為準(見原審卷第1卷第15頁反面及第31頁之瑋宏公司與 家家公司間之系爭C510標及C511標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六 條第1款)。
惟亦約定如家家公司未於期限內申請估驗計價 ,該期請款數量將合併至下期請款數量一同請款(見同上契 約書第六條第6款),堪認有關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僅在 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並預先墊付部分 報酬,以減消承攬人即家家公司之財務負擔,如未於期限 內申請估驗,其該階段完成之數量仍得於工程全部完成時 一併統計數量請款。
據此,家家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即不 因此項分期請款方式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 估驗請款之時間點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 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包括保留款、未於估驗期給付 之款項及其他支出等)及請求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參照),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亦自彼時始行起算。」
、「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 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 不予增減。」
分別為民法第505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 第60號民事判決所明揭。
⑵準此以言,工程實務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 方式,然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 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且如計價已有爭議,各期工程款數 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 即不能起算。
⑶被告辯稱原告提示之估價單之日期隸屬於95、96、97年間 ,原告於99年5月4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罹於2年時 效云云。
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款規定略以:「乙方( 註:即原告)負責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將房屋交於房屋所有 權人,如無法全部交屋完成,乙方不得請領交屋款,…」 。
次按,系爭契約附件一「工程總價款及付款辦法及領款 辦法」規定略以:「貳、付款辦法如次:…十八、送水完 成後付新台幣119萬元整。
十九、送電完成後付新台幣119 萬元整。
二十、交屋完成後付新台幣148萬8000元整。
二十 一、移交公設完成後付新台幣124萬元整。
…」。
由是可見 ,原契約工程之尾款尚須於完成交屋時方得請領,是追加 款部分亦應得參酌上述約定,自完成交屋後方得請領,即 追加款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自交屋時起算,原告關於追加款 部分之請求即無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應以使用執照取得 日起算時效,並非可採。
至於「用水設備內線檢驗費」代 墊款部分應適用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關係,已如 前述,自無罹於時效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系爭契約究係採總價承攬抑或數量計算式總價承攬契約? 1、按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承包商為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是固定的(含材料費在內),除因( 1)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2)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3)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得標時之契約金額,而不論承包商實際施作之數量是否與合約原所預估完成之數量相符(內政部營建署85年8月30日營署公字第17666號函參照)。
而所謂實作實算(即數量計算式承包)契約,係指契約文件除圖說與規範外,尚包括工程數量表,將工程中的項目、單位工作及數量列出,以供計算契約總金額,惟最終之契約價金之給付應依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之。
2、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有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94建字第0675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水、電、電信、消防、衛生設備等工程契約(本院卷(一)第53至67頁),型態係以數量計算式之總價承攬契約類型,顯有混淆之嫌。
因依據兩造於95年4月21日所簽立之水、電、衛生消防設備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全部總價款為2480萬元整,其付款辦法雙方約定,係按營建工程進度,完成一定之工作後,按期給付約定金額之報酬,而非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其應得之報酬,不論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其實際完成工作之材料數量(包含工資)多寡,均按約定之金額給付報酬,屬總價承包甚明(本院卷(一)第59、60頁)。
3、本件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水、電、衛生消防設備工程契約第參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所列本工程全部承包總價款(內含營業稅及付款辦法及領款辦法列明於附件1),但應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廠外管線之規費(須有正式收據)由甲方負擔…」,第二項規定「本工程總價無論國際性或國內性或全世界性物價之變動,或任何起因物價有變動、幣值有變動、工資有變動、或不管是否政府之法令、稅制變更及機關工程、及民間工程有無以任何理由補貼工料款之先例發生,均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因此而怠工」;
第三項則規定「凡電氣、消防、發電機、污排水等相關簽證費用,均含於總價承包工程內」。
而依前述工程契約第貳條規定,其工程範圍:「一、附件圖樣中全部面積。
建築物之圖示內全部配電(含各電錶箱之幹線)、配給水衛生設備安全,及其設備工程,其內外線配水、配電、給電、給水、消防設備、衛生設備、污水處理、及電信配管、配線工程,每戶有線電視配管和對講機及配管如附圖全部設備工程及甲方供給材料之點收、檢驗、保管、搬運及安裝工資等,本工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申請及製圖、附帶按裝及其他暨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事宜、費用等全部在內,並須依照本契約所附之圖樣、用料施工說明書、工程估算單及指示辦理施工,乙方完全瞭解水電圖樣及其內容無誤。
二、乙方之電力、自來水、電信、消防、污排水等施工用料應全部符合各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各單位核發之合格證,並負責合法送水、送電等一切責任。」
;
另依前述工程契約第拾?條規定:「一、本契約及後附經蓋騎縫章之附件、估價單、圖樣及用料施工說明書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業經由乙方及連帶保證人詳細審閱,充分瞭解,在施工過程中,如發現有任何疑點,或各文件彼此間互有認知差別或解釋差別時,悉以甲方工程人員之解釋及指示為準,乙方並應即聽從之。
重要指示,應以書面為之。
二、如圖樣、估價單或施工細則所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及工料或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償之附帶工作,或圖說上未載明之處,乙方亦應按照甲方指示履行,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等情以觀,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應屬總價承包,應無疑義。
4、按系爭契約第貳拾壹條工程結算約定:本件工程完竣後,即按照本契約書中第參條所列之總價及下列之規定辦理結算。
若乙方(即原告)之估價或計算或其單價及品牌種類及總價數量有任何錯誤、漏估而致總價不足支付任何工程工料款及損失款,均不得要求加價,而應全部由乙方及乙方之連帶保證人負責連帶支付。
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
且每一戶內水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位、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等,在施工前乙方應向甲方詢問有無變更或增加,如經甲方指示變更位置有加長或增設時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費。
施工後如本工程再有變更所增加之工程數量(按估價單價計算),及有新增加項目(以經甲乙雙方認同合理之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之千分之伍以內者,乙方不得要求加帳。
本工程若有因變更工程,或部份工程收回自辦,而致減少原承攬施作工程之數量,則全數按照估價單價及管理、利潤、營業稅等計算減帳,上述加減帳均待乙方請領交屋款時結算並一併請款。
5、又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凡電氣、消防、發電機、污排水等相關簽證費用,均含於總價承包工程內。
6、末按,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配合:二、「如圖樣、估價單或施工細則所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程慣例所應為之事項及應提供之工料或凡工程習慣上不給償之附帶工作,或圖說上未載明之處,乙方亦應按照甲方指示履行,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7、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判決:⑴按所謂總價承包,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為避免工程施工過程中因數量、內容發生爭執,致使雙方計算報酬不易,而承攬人以一固定金額履行所有契約工作。
易言之,承攬人於承包系爭工程前須就整個工程之施作細節如施作地點是否進場施作或須另租場所、施作項目、是否供料及完工期限等評估後,算出包括工料之施作成本及考量施工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狀況,計算出自己可能之成本與利潤,才能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投標後成立承攬契約。
雖約定總價承包契約,如經兩造同意有追加、減工程產生時,係因變更原本契約工程內容,故除原約定價款外,仍得請求追加、減工程。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
⑵復按系爭合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而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已如前述,則於系爭合約所定施工範圍內,原則上均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承作之工程範圍,故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其於訂約時之估算數量,被上訴人亦不得就超過部分另行計價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判決參照)。
⑶又按總價決標之精神,得標廠商於投標前當自行考量風險,截長補短,以定標價,倘得以事後工程實際所支出之成本費用與當初投標之估價差距過大,及得主張按實際之成本費用計算之價額請求給付者,則總價決標之設計將失其意義,契約約定等如具文,自非總價契約之宗旨。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
⑷另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號判決亦認於總價結算之合約中,承包商有依圖說完成工程之義務,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增減並不互為找補,故承包商不得就差異部分有所請求。
其判決其由為:「…按總價決標之原意,理論上廠商負有以固定金額完成圖說所約定工作之義務,故縱使工程價目表之工程項目訂有數量,亦僅供參考,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增加,廠商仍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
相對的,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減少,招標機關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
亦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增減並不互為找補。
…」。
8、觀諸前述各項約定,系爭工程不管有無變更、增加、錯誤、漏估、工程慣例等因素所致之增加工程,原告均不得要求加價,屬總價承攬甚明,換言之,有關系爭工程款,包括追加或刪減,均應於結算時一併提出,否則視為未追加或刪減,況且雙方均已結算完畢,尤為明甚。
9、本件系爭工程屬總價承包,是否另有追加工程,應以兩造間有無就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為斷,尚不得僅以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內容逾越原合約之範圍,遽認就原合約範圍外之工作物均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如屬額外工作,則該工作非屬原合約約定之承攬內容,不問其施工上是否與原工程有不可分之關係,其與原合約分屬二獨立之契約,均應以雙方合意為基礎,此請原告提出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證明,否則即非屬追加之額外工程。
從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是否已完成,不無可疑?否則其何以未一併提出結算?顯然該等工程非屬額外追加之工程。
(二)原告有無採購及施作如附件所示項目1至項目15之工程項目及支付送水申請內線檢查費?上開工程項目及檢查費是否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若非契約工程範圍,兩造有無另為承攬及委任之合意?兩造是否已經結算完畢?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聲稱被告於施工期間,陸續指示並要求原告代購所提列第1項至第15項之材料並為施作,非屬事實。
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者為真實,惟其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請容下述);
再者,依據本承攬契約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表明,本工程施工地點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94建字第675號「變更前後」全部工程。
第2條第1項約定「一、附件圖樣中全部面積。
建築物之圖示內全部配電(含各電錶箱之幹線)、配給水衛生設備安全,及其設備工程,其內外線配水、配電、給電、給水、消防設備、衛生設備、污水處理、及電信配管、配線工程,每戶有線電視配管和對講機及配管如附圖全部設備工程及甲方供給材料之點收、檢驗、保管、搬運及安裝工資等,本工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申請及製圖、附帶按裝及其他暨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事宜、費用等全部在內,並須依照本契約所附之圖樣、用料施工說明書、工程估算單及指示辦理施工,乙方完全瞭解水電圖樣及其內容無誤。
二、乙方之電力、自來水、電信、消防、污排水等施工用料應全部符合各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各單位核發之合格證,並負責合法送水、送電等一切責任。」
第3條第3項約定「凡電氣、消防、發電機、污排水等相關簽證費用,均含於總價承包工程內。」
第21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若乙方之估價或計算或其單價及品牌種類及總價數量有任何錯誤、漏估而致總價不足支付任何工程工料款及損失款,均不得要求加價。
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
且每一戶內水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位、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等,在施工前乙方應向甲方詢問有無變更或增加,如經甲方指示變更位置有加長或增設時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費。」
,及契約附件:3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三十七點約定:「線路變更及插座增加,一律不得要求補貼,且增加之數量及位置需要變更及增加。」
及第41點約定:「監控系統及監視器、攝影機需依現場需要設置,如有增加需依甲方只是增設,不得另行要求加價」等觀之,原告提列各項所謂之承攪報酬,依前述契約約定,均屬契約施作、維修、保固範圍內,即均包含在承攬總價款內,今查,被告所請,不僅材料單價比市場承攬含工帶料之價錢還貴,尚且還另向被告請求超出行情甚鉅之施工工資,巧立名目,實有矇混、敲竹槓之嫌。
2、再依據本承攬工程進度觀之,本營建工程於96年5月21日完工,領取96使字第0535號使用執照後(本院卷(一)第68、69頁),雙方按照契約履行,完成各期工程款之請領本院卷(一)第70至84)頁,雙方並於97年7月7日完成工程結算(本院卷(一)第85頁),僅剩保固款需至保固期滿後請領。
經查,系爭工程均發生於95年11月至97年5月間,即原告開立結算書予被告以前,及3年保固期限內(本院卷(一)第86頁)。
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如非屬契約範圍者,原告未與被告簽定任何追加契約,即行施工,工程結算時,亦未一併請款,實有違常情,足證系爭工程均屬本承攬工程範圍。
且為本工程總價範圍。
3、本件被告最後一次付款係原告於97年6月16日提出請款發票,由被告於97年7月7日給付到期日為97年8月11日之支票,雙方同時書立結算書,而第22項之保固款則俟保固期滿後給付。
另本件原告歷次之請款單據及項目明細,則如附表所示。
4、工程契約之變更應以雙方之合意為基礎,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05號判決見解認為:「…本件是否另有追加工程,應以兩造有無就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為斷,尚不得僅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範圍逾越原合約之範圍,遽認就逾越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物均有追加工程之合意。」
。
換言之,如屬額外工作,則該工作非屬原合約約定之承攬內容,不問其施工上是否與原工程有不可分之關係,其與原合約分屬二獨立之契約,均應以雙方合意為基礎,此請原告提出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證明,否則即非屬追加之額外工程。
經查,兩造既未曾有任何協議補充單價之事,且未依約於『請領交屋款(即第二十期款)時結算並一併請款』,足證並無任何合意追加工程。
且兩造均有簽署工程契約之能力與知識,竟未簽下任何契約,亦無任何函件往來提及「追加工程」一事,顯不合經驗法則。
故退萬步言,如系爭工程確屬原承攬契約以外工程者,亦係屬工程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而無從事後片面主張追加之理。
5、有關系爭1-15之工程,被告對於鑑定結果之意見如下:項次1:增設攝影機(估價單【即請款單,下同】日期:97.04.08):依原告於鑑定時表示,本項之增設係依大樓住宅管委會依安全防盜監控需求向被告要求,被告遂請其他廠商增設施作,原告表示曾在請款時被被告扣除該款項,鑑定單位認為『本項係屬設備器材之追加,依工程慣例理應由被告支付,再請管委會支撥被告該款項,倘若原告能提供被扣款事實之證明,被告應歸還原告該項金額,單價應依合約價每只3200元計,共3200*8只=25600元。
然原告無法提供有被扣款的證明文件或單據,故無法認定這項追款之依據。』
。
經查,本項次工程如依鑑定單位認定屬設備器材之追加,原告卻未與被告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並不合理,且使用者為系爭大廈管委會,理應由原告直接向該管委會請求,何來先向被告請求後,再請管委會支撥被告該款項之理?又查,原告並無提供扣款證明單據,以佐證其說,被告亦查無該款項之扣款紀錄,實難認為追加工程。
另依據系爭契約書附件五工程估價單T-1頁32、33、34項所載,及系爭契約附件三: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四一點:『監控系統及監視器、攝影機需依現場需要設置,如有增加需依甲方指示增設,不得另行要求加價』之約定,足見本項增設攝影機工程材料、設備器材均屬於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
再依系爭契約第貳拾條第一項工程驗收:「…公共設施移交管理委員會後,如管理委員會要求妥善更改,亦應無條件配合變更及改善。」
之約定,應屬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更臻明顯。
原告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與被告合意簽定追加工程契約,故非屬追加工程,無庸置疑。
本項縱屬追加工程,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追訴權時效已告消滅。
6、項次2:車道燈B1-B2(估價單日期:96.06.13):系爭車道燈之裝設工程,依據原告101.9.14所提民事陳報狀附件二項次2附圖,與本契約附圖圖號E9、E10所載位置對照,完全相符並無增設,鑑定單位亦認為『…但合約工程估價單內之標單細項中無列入,屬於合約標單漏項,依工程慣例仍然屬於合約工程範圍內。』
。
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二點:『設計圖樣係表明電氣線管燈具與設備之排列與範圍及出口線、配電箱之位置。
如因局部有必要配合裝修配管位置變更時,承包人應擬具變更方式,繪圖提送業主核定後始可施工。
承包人應詳細研究建築物之結構相互配合,並供應各種零件及所需配件,完成裝置各項設施,不得要求加價。』
之約定,及原告未於系爭工程施工前與被告合意簽定追加工程契約,足見系爭工程材料、工資均屬於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
原告表示曾與營造廠協商雙方各負責一半費用,更加證明為契約之範圍內,否則原告何需與營造廠協商各負責一半之理?本項縱屬追加工程,其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已告消滅。
7、項次3:各戶變更(估價單日期:無):經查,本項工程之施作,究係何因?何時施作?施作於何處?單價及數量為何?項目為何?有那幾戶變更?有無發票或收據?原告未事先提供與告知,或與被告合意簽訂承攬契約,即向被告請求120幾萬款項,甚不合理。
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客變施工圖及簽認單,鑑定單位認定為施工前之客戶變更,依約不得要求追加工程款。
再查,系爭契約第貳拾壹條第三項:『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
且每一戶內水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位、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等,在施工前乙方應向甲方詢問有無變更或增加,如經甲方指示變更位置有加長或增設時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費。』
,及系爭契約附件三: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九點:『…除圖樣註明外,臥室或客廳增加配線及出線匣,不得要求增加工程費。』
,及第卅七點:『線路變更及插座增加,一律不得要求補貼,且增加之數量及位置需要變更及增加。』
,及第卅八點:『凡設計圖及說明書有抵觸及遺漏或不足處應以業主解釋為準。』
等約定觀之,本項工程材料、工資均包含於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
8、項次4:B2戶接地箱移位(估價單日期: 97.03.03):本項工程僅位置變更,依鑑定單位認為『本項原告主張為施工後變更移位,但被告主張為施工前就已通知移位,原告與被告均無法提出移位時間之佐證資料,故本項無法認定,倘若原告能提出該項為施工後變更移位之事證,該項才能計入追加項目,金額為新台幣5500元』。
經查,本項工程為施工前通知變更之工程,按系爭契約附件三: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二點:『設計圖樣係表明電氣線管燈具與設備之排列與範圍及出口線、配電箱之位置。
如因局部有必要配合裝修配管位置變更時,承包人應擬具變更方式,繪圖提送業主核定後始可施工。
承包人應詳細研究建築物之結構相互配合,並供應各種零件及所需配件,完成裝置各項設施,不得要求加價。』
,及第廿五點:『本工程完工後須經台灣電力公司主管區管理處檢驗合格准予接電後,方得報請驗收,否則應無條件修改,至能送電為止,不得藉詞加價。』
等約定,本項工程不管施工前或施工後變更移位,其材料、工資均應屬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
本項縱屬追加工程,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已告消滅。
9、項次5:LS盤˙1R盤˙1L盤位置變更(估價單日期:無):本項工程僅位置變更,依鑑定單位鑑定『本項原告與被告均無法提出移位時間之佐證資料,故本項無法認定,倘若原告能提出該項為施工後變更移位之事證,該項才能計入追加項目,按合約標單金額,材料費為22068元+工資2500元*6,合計為37068元。』
經查,本項工程為施工前通知變更之工程,按系爭契約附件三: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二點:『設計圖樣係表明電氣線管燈具與設備之排列與範圍及出口線、配電箱之位置。
如因局部有必要配合裝修配管位置變更時,承包人應擬具變更方式,繪圖提送業主核定後始可施工。
承包人應詳細研究建築物之結構相互配合,並供應各種零件及所需配件,完成裝置各項設施,不得要求加價。』
,及第廿五點:『本工程完工後須經台灣電力公司主管區管理處檢驗合格准予接電後,方得報請驗收,否則應無條件修改,至能送電為止,不得藉詞加價。』
等約定,本項工程材料、工資均屬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
本項縱屬追加工程,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已告消滅。
10、項次6:1樓健身房兼門廳開放空間之插座開關增設(估 價單日期:97.02.26):依鑑定單位鑑定認為,本項原 告無法提出為施工後所增設之佐證資料,故仍依系爭契 約第貳拾壹條第三項:『本工程未施工前如有設計變更 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數增加時,或 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價。
且每一戶 內水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位、開關位置、出 線口位置等,在施工前乙方應向甲方詢問有無變更或增 加,如經甲方指示變更位置有加長或增設時亦不得要求 追加工程費。』
,及系爭契約附件三:電氣工程用料及 施工說明書第卅七點:『線路變更及插座增加,一律不 得要求補貼,且增加之數量及位置需要變更及增加。』
之約定,原告不得要求加價,則應屬系爭總價承攬契約 範圍內。
本項縱屬追加工程,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已告消滅。
11、項次7:各戶增加門禁卡及鑰匙圈(估價單日期:97.05. 06):鑑定單位認為:『本項是否為住戶需要所提出的額 外追加數量,原告應提出事證或單據證明,依工程常規: 若屬住戶額外增加者,應由被告向住戶收取費用並允許 原告追加該項目費用。
數量及單價需依購買之發票核款 ,若無法提出單據,原告所提之金額13,950元尚屬合理 』,實感矛盾。
因查,原告應從未提出事證或單據證明 ,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三: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 二點:『…並供應各種零件及所需配件,完成裝置各項 設施,不得要求加價。』
之約定,應屬總價承攬契約範 圍內。
縱屬於可追加項目,依系爭契約第貳拾壹條第四 項:『…及有新增加項目(以經甲乙雙方認同合理之單價 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之千分之伍以內者,乙方不得 要求加帳。』
及同條第五項:『…上述加減帳均待乙方請 領交屋款(即第二十期款)時結算並一併請款。』
等約定 ,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要求加帳甚明。
原告陳報狀所稱項 次7:各戶增加門禁卡及鑰匙圈工程,無法以圖面顯示, 實屬被告所述契約約定,均屬系爭總價承攬範圍內。
12、項次8:4C追減1千元(估價單日期:無):原告陳報狀 所稱項次8工程款項,係指住戶無安裝抽風機之需求之退 款,經查該抽風機為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已包含於承攬 總價之內,住戶有不施作者,當然應由承攬人即原告退 款。
鑑定單位認為本項代墊款非屬契約範圍,然查,本 款項係指住戶不安裝抽風機、燈具之退款,而該設備為 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已包含於承攬總價之內,住戶如有 不安裝者,當然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責退款及收回器具 設備。
本項縱屬原告之代墊款項,然按系爭契約第貳拾 壹條第四項:『…及有新增加項目(以經甲乙雙方認同合 理之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總價款之千分之伍以內者, 乙方不得要求加帳。』
及同條第五項:『…上述加減帳均 待乙方請領交屋款(即第二十期款)時結算並一併請款。
』等約定觀之,仍應屬承攬契約範圍內。
且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追訴權已告消滅。
13、項次9:各棟梯廳電燈多41盞(估價單日期:96.09.04) :經查,本項梯廳電燈之裝設,依據原告101.9.14所提 民事陳報狀附件二項次9之附圖,對照本契約附圖圖號 E11至E13後,乙梯與丁梯1至7樓及丁梯八樓各增設2盞, 屋突一層甲一梯、甲二梯、丙梯各減少1盞,僅增加27盞 ,並非原告所請求之41盞。
鑑定單位認定『以27盞計價 ,單價以合約標單所載梯廳崁燈單價為280元/盞,且依 實務合理的工資應為2人各一日施工時間可完成,故追加 金額:材料費為280元*27+工資2500*2人,合計為12560元 』。
惟查,系爭工程應屬工程估價單E-8頁39、40項所載 工程費範圍,並屬契約附件三:電氣工程用料及施工說 明書第二點:『設計圖樣係表明電氣線管燈具與設備之 排列與範圍及出口線、配電箱之位置。
如因局部有必要 配合裝修配管位置變更時,承包人應擬具變更方式,繪 圖提送業主核定後始可施工。
承包人應詳細研究建築物 之結構相互配合,並供應各種零件及所需配件,完成裝 置各項設施,不得要求加價。』
,及第卅七點:『線路 變更及插座增加,一律不得要求補貼,且增加之數量及 位置需要變更及增加。』
等約定範圍,故本項工程材料 、工資應屬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原告不得要求加 價。
本項縱屬追加工程,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追訴 權已告消滅。
14、項次10:水龍頭多83只(估價單日期:97.01.02):鑑 定單位所認定:『此項於合約圖說P6-8中每戶陽台均標示 兩具水龍頭,且工程估價單內之標單細項中載明數量共 156具,並備註「甲方提供設備乙方負責安裝」。
但據原 告陳述:被告並無提供該項設備,是由原告自行購買來安 裝,故倘若原告能提供該項設備購買之單據,則此項材 料應屬於被告應負擔之費用,應同意追加;
而工資部分 為合約範圍,原告應自行負擔不應追加。
原告所提出之 單價為140元/每只尚屬合理,故追加參考金額為140元 *156=21840元。』
。
惟查,系爭契約合約圖說P6-8所載 位置,與契約附件二:給、排水衛生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 書第十二點:『廚房:由乙方負責按裝冷熱水龍頭及給 排水須配合現場廚具位置及配合施工。』
,及第十九點 第5款:『每戶廚房陽台左右均應配裝水龍頭各一支』明 顯約定屬契約範圍內。
縱然此項工程另有增設,其用料 、工資等,由契約第貳拾壹條第三項:『本工程未施工 前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 戶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 加價。
且每一戶內水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位 、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等,在施工前乙方應向甲方詢 問有無變更或增加,如經甲方指示變更位置有加長或增 設時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費。』
等約定,及原告於施工 時,未向被告請求水龍頭材料費用等觀之,本項工程材 料、工資仍應屬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
至於原告請求 追加83只水龍頭費用,係因誤解廚房陽台僅設置一處水 龍頭,未查覺施工圖乃左右兩處所導致;
至於水龍頭之 提供,依工程估價單內之標單細項中雖備註「甲方提供 設備乙方負責安裝」,然依前述契約條款約定及工程慣 例,應屬標單誤植,故本項仍應屬於應設且不得追加數 量之契約範圍。
本項縱使原告能提供該項設備購買之單 據,而為追加工程,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追訴權已 告消滅。
15、項次11:1F管理室變壓器移位至B1F(估價單日期:97.0 2.18):依鑑定單位鑑定認為,『倘若原告能提供該項 為施工後變更之佐證資料或原一樓已施作現場照片,則 本項目應可列追加何?...由於位移後仍然沿用原變壓器 ,故該移位工程僅能追加其他施工用料及工資。
倘若原 告能提供施工後移位之事證,始得以追加,建議追加金 額為:其他施工用料30000+工資2500元*2,合計35000元 。』
經查,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乙方之電力、自來 水、電信、消防、污排水等施工用料應全部符合各主管 機關審核並取得各單位核發之合格證,並負責合法送水 、送電等一切責任。』
,及系爭契約附件三:電氣工程 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二點:『設計圖樣係表明電氣線管 燈具與設備之排列與範圍及出口線、配電箱之位置。
如 因局部有必要配合裝修配管位置變更時,承包人應擬具 變更方式,繪圖提送業主核定後始可施工。
承包人應詳 細研究建築物之結構相互配合,並供應各種零件及所需 配件,完成裝置各項設施,不得要求加價。』
,及第廿 五點:『本工程完工後須經台灣電力公司主管區管理處 檢驗合格准予接電後,方得報請驗收,否則應無條件修 改,至能送電為止,不得藉詞加價。』
等約定觀之,本 項工程材料、工資應屬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
本項 縱屬追加工程,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追訴權已告消 滅。
16、項次12:增設避雷針4支(估價單日期95.11.17):依 鑑定單位鑑定認為:『本項原合約所載只有1支,施工後 因申請使用執照建管單位要求才追加4支,雙方同意遵照 辦理,因屬非可歸咎於原告之責任,故為可追加項。
原 告願意依實際購買價格8000元/組(比合約書標單之價格 65000元/組低)來認定,故追加金額建議為:8000元*4=32 000元。』
但查,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乙方之電力、 自來水、電信、消防、污排水等施工用料應全部符合各 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各單位核發之合格證,並負責合法 送水、送電等一切責任。』
之約定,本項工程既屬主管 機關所要求施作,為取得使用執照,原告自應比照負責 ,故其材料應屬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
本項縱屬追 加工程,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追訴權已告消滅。
17、項次13:增加中庭排水(估價單日期: 96.09.03):依 鑑定單位鑑定認為:『原合約設計中庭排水不足予以增加 ,…倘若原告能提供有被告要求施工後增設之事證,始 得以追加,且其追加金額依合約標單應為900元*20=1800 0。』
但查,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乙方之電力、自來 水、電信、消防、污排水等施工用料應全部符合各主管 機關審核並取得各單位核發之合格證,並負責合法送水 、送電等一切責任。』
,及系爭契約附件二給、排水衛 生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十點:『設計圖樣所示為全 部管路配置概況,如因局部配管有必要變更時,承包人 應先擬妥變更方式,繪圖提送業主,由於設計圖樣比例 之限制,一切所需之Z字管、叉管、管路配件及零件等 不能一一繪明於藍圖上者,承包人應詳細研究建築物之 結構,配合施工並供應各種所需零件、存水彎、閥及管 路配件等,完成全部配管工程所需之配件,不得另行計 價。』
等約定,本項工程應屬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 。
本項縱屬追加工程,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追訴權 已告消滅。
18、項次14:J戶全棟主臥房陽台污水檢查前未施工完成及檢 查後再行施銜接完工(估價單日期: 96.07.16):經查 ,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二項:『乙方之電力、自來水、電信 、消防、污排水等施工用料,應全部符合各主管機關審 核並取得各單位核發之合格證,並負責合法送水、送電 等一切責任。』
之約定,本項工程污水檢查前,既未施 工完成,當然檢查後,應即再行銜接完工,本項工程材 料應屬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無庸置疑。
本項工程 原告誤將非本工地之工程款併入請求,已具狀陳報捨棄 本項請求。
19、項次15:甲一梯B2水箱變更設計(估價單日期:無): 依鑑定單位鑑定認為:『此項變更設計應屬於土建工程, 但因容量大小變更由被告直接指示原告施工,但原告未 將變更圖說及估價等送請被告審核同意,倘若原告能提 供有被告要求施工後增設之事證,始得以追加,且其追 加金額依圖說及估價單另核。』
,及原告亦於101.9.14 陳報狀指稱,本項次僅指變更設計「勞務」,未含施作 。
依前述本項變更設計既屬土建工程,原告亦未就因何 產生變更設計「勞務」費用?及未就該項工程與被告達成 合意簽訂追加工程契約,甚不合理,經查,本項工程於 施工前,因容量改變所為之變更,由被告直接指示原告 施工,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變更設計圖樣予被告,被告當 然無須負擔變更設計費用。
合於契約第柒條第一項:『 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一經通知乙方,乙方應 即照辦,…』,及第拾?條第一項:『…在施工過程中, 如發現有任何疑點,或各文件彼此間互有認知差別或解 釋差別時,悉以甲方工程人員之解釋及指示為準,乙方 並應即聽從之。
…』,及同條第二項:『如圖樣、估價 單或施工細則所未載明,而為完成工程所必需者或工程 慣例所應為之事項及應提供之工料或凡工程習慣上不給 償之附帶工作,或圖說上未載明之處,乙方亦應按照甲 方指示履行,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
,及系爭契約附 件二:給、排水衛生工程用料及施工說明書第十點:『 設計圖樣:設計圖樣所示為全部管路配置概況,如因局 部配管有必要變更時,承包人應先擬妥變更方式,繪圖 提送業主,…承包人應詳細研究建築物之結構,配合施 工並供應各種所需零件、存水彎、閥及管路配件等,完 成全部配管工程所需之配件,不得另行計價。』
等約定 ,均屬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
縱使本項屬追加工程 ,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追訴權已告消滅。
20、項次16:送水前申請內線檢查費(估價單日期:96.10.2 2):經查,系爭契約第貳條第一項:『建築物之圖示內 全部配電(含各電錶箱之幹線)、配給排水衛生設備安全 ,及其設備工程,其內外線配水、配電、給電、給水、 消防設備、衛生設備、污水處理、及電信配管、配線工 程』,及同條第二項:『…並負責合法送水、送電等一切 責任。』
,及第參條第一項:『…應繳電力公司及自來水 廠外管線之規費(須有正式收據)由甲方負擔,手續由乙 方負責辦理。』
,及第拾參條第九項:『為申報開工至 取得使用執照或其他事因所需之一切手續文件及費用, 概由乙方負責辦理及負擔。
…』等約定觀之,本項費用 除外管線之規費(須有正式收據)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外 ,其他均應屬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
換言之,被告 僅就『外管線』之規費負責,對內線檢查費無給付之義 務。
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發票或收據與被告,即向被告 要求請款,甚不合理。
更何況縱認該款項應由被告給付 ,為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21、有關項次3:各戶變更、項次4: B2戶接地箱移位、項次5: LS盤˙1R盤˙1L盤位置變更、項次11:1F管理室變壓器移 位至B1F等工程,原告又稱「僅B2戶接地箱移位,係施完 成後始接獲被告指示變更,餘下為變更原契約之設計 位置,『施工前』接獲被告指示變更。」
,亦完全符合 系爭契約第貳拾壹條第三項:「本工程『未施工前』 如有設計變更或業主要求變更隔間,致使施工數量或戶 數增加時,或甲方指示分批施工時,乙方均不得要求加 價。
且每一戶內水龍頭位置、插座、冷氣插座、燈位、 開關位置、出線口位置等,在施工前乙方應向甲方詢問 有無變更或增加,如經甲方指示變更位置有加長或增設 時亦不得要求追加工程費。」
等約定,前述各項工程材 料、工資均包含於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又一明證。
22、原告所提供項次1、2、3、4、5、6、7、9、10、11、12 、13項於原設計圖之相關位置之圖面資料觀之,各該項 次工程完全符合系爭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
綜合原告陳 報狀內容及鑑定結果,系爭1-15項之工程是否有施作, 原告並未舉證以明。
如有施作,依原告所述理由與工程 契約內容以觀,均屬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原告如對於 系爭工程認有新增加項目、單價,依前開契約約定,應 事先以經兩造認同合理之單價計算為準。
惟,原告既未 事先告知有該等工程款項,亦未與被告合意簽訂追加工 程契約,且事後未依契約月定與原告於97年6月16日完成 請領交屋款(即第二十期款)時,甚至於97年7月7日完成 工程結算手續時,提出請求,以致被告認定本工程契約 無任何追加款項。
如施工前,原告如告知系爭工程屬追 加工程時,被告則有另行考量是否施作,及施作之工程 款是否合理之權,且原告施作前既未事先告知,施作後 亦未馬上請款,結算後兩年方請求極不合理之工程款, 另查,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又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 者,視為有受領權人,民法第3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承包前述系爭工程,而該工程業於96年5月 21日完工請領使用執照,並於96年12月17日領得使用執 照(96使字第0535號),經兩造完成結算,言明除保固款 外工程工料款全部結清領清,嗣後均不得藉任何事由提 出漏算、少算要求及請求,此亦有原告於97年7月7日所 簽立之結算書可稽。
從而,本件就系爭工程兩造間債之 關係業已消滅,其再提出請求,於法應屬無據。
再依鑑 定單位認定之可確認追加金總額81350元,縱屬於可追加 工程,然依系爭契約第貳拾壹條第四項:『…及有新增加 項目(以經甲乙雙方認同合理之單價計算),合計未超過 總價款之千分之伍以內者,乙方不得要求加帳。』
及同 條第五項:『…上述加減帳均待乙方請領交屋款(即第二 十期款)時結算並一併請款。』
等約定觀之,鑑定單位認 定之可確認追加金總額81,350元,合計未超過總承攬價 款千分之伍(24,800,000元*5/1, 000=124,000元),原告 仍不得向被告要求加帳,更何況縱認款項應由被告給付 ,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參照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 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訂有明文,是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地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通說認為民法採取承攬報酬後付主義,原則上於承攬人工作物交付時給付,若無須交付時,則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參照。
2、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款項之性質係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而系爭工程於96年5月21日完工,並於96年12月17日領得使用執照,原告自完工時起即可請求。
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攬契約範圍內,如有屬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者,自與原承攬工程契約無關,按原告提示之估價單即請款單(原證2),其日期隸屬於95、96、97年間,惟竟遲至99年4月30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承攬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彰彰明甚。
(四)本院98年度建字第65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係原告與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建案問題,與陳報人之建案,為兩種不同之建案,且為不同之建設公司,依法應不得以該不同建案之鑑定作為本件之依據。
換言之,應不得比附援引,否則於法即屬有違。
(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檢送之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備查圖說,為系爭大樓外衛生下水道工程,非屬室內各用戶排、污水設備之範疇。
再查,該圖說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與應負之權利、義務。
且與原告請求之增設攝影機、車道燈、各戶變更、接地箱移位、Ls盤位置變更,及增設電燈、插座開關、水龍頭、避雷針等額外施作工程項目完全無關。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
三、原告於95年4月21日與被告簽訂「水、電、衛生消防設備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電、衛生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6使字第0535號使用執照。
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記載之申報竣工日期為96年5月21日,兩造於97年7月7日完成工程結算,原告並於97年7月7日出具保固書等情,有系爭「水、電、衛生消防設備工程契約」、保固書、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53-68頁、第85、86頁),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至13、15之系爭工程款,及編號16系爭檢驗費5萬0510元(合計188萬74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已罹2年時效及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如未罹於時效部分,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判例意旨參照)。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二)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電信、衛生設備之工程,其中契約前文載明系爭契約為「承攬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一、附件圖樣中全部面積。
建築物之圖示內全部配電(含各電錶箱之幹線)、配給水衛生設備安全,及其設備工程,其內外線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備,污水處理、及電信配管、及天然瓦斯、空調設備配線工程,每戶有線電視配管和對講機及配管如附圖全部設備工程及甲方供給材料之點收、檢驗、保管、搬運及安裝工資等,本工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申請及製圖、附帶安裝及其他暨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事宜、費用等全部在內』…。」
、第21條約定:「一、工程驗收:本工程全部完竣後,乙方應自費負責將所有剩餘材料及廢棄物,一律遷離工地,並清理清掃房屋內外及外牆及工地周圍環境,此得以書面申請驗收,驗收時,如甲方驗收人員認為有挖開,或拆除一部份之必要,以便利檢驗時,乙方應即照辦理,不得推諉,並於驗收後立即免費修復,如經檢驗後發現有與設計圖、施工細則及材料規格不符或與契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限期內,照圖修改完成,否則以逾期完工論…。
乙方於交屋前所須之任何水、電、管理費、保養費等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公共設施移交管理會後,如管理委員會要求脫妥善更改,亦應無條件配合變更及改善。
二交屋驗收:…2.乙方負責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將房屋交於房屋所有權人,如無法全部交屋完成,乙方不得請領交屋款…。
3.公共設施等應在交屋前完成。」
,第28條第1項約定:「工程自本契約訂立之時起,至甲方接管之日止,有關工程之一切物料,包括甲方提供物或甲方所寄存物均歸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毀損、遺失、被盜等皆由乙方負責賠償。」
,依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其餘約款及附件觀之,系爭契約不僅明文約定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原告依約完成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備,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天然瓦斯、空調設備配線等工程,並須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辦理驗收、交屋、移交接管等作業,兩造並約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告負保管責任,重在上開工作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三)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臺上字第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契約重在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備,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天然瓦斯、空調設備配線等工作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前已詳述,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供給之材料,材料價額均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從而,原告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時效,合先敘明。
(四)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所列本工程全部承包總價款(內含營業稅)及付款辦法列明於附件1…。」
,第23條第1項:「本工程自全部交屋驗收完成之日起保固期為2年…。」
,第24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於領取末期工程款時,甲方(即被告)得保留總工程款之2%以上,作為本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時,經甲方認同本工程之保固狀態仍處使用無虞,且乙方無違本約情事後,方得向甲方提出申請按本約第參條付款辦法規定無息領回該款。」
。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所稱附件1約定:第參條之工程總價款為2480萬元。
(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即請款單(本院支付命令卷,原證2),附表項次1至6、9至13之請款日期分別為97年4月8日、96年6月13日、97年3月3日、96年9月4日、97年2月26日、96年9月4日、97年1月2日、97年2月18日、95年11月17日、96年9月3日,以及項次16代墊檢驗費之日期為96年10月22日,有各該估價單、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支付命令卷,本院卷二第28頁),足見原告就上開附表項次1至6、9至13之工程款及檢驗費之請求權,應於斯時即可行使,原告主張應自交屋時起算,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原告主張,本件請求與上開承攬合約為不同之承攬合約等語,互為矛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遲至99年4月30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戳),上開工程款及檢驗費之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有關原告請求項次第7項各戶增加門禁卡及鑰匙圈共計13,950部分(估價單日期:97.05.06)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該部分估價單日期:97年5月6日,原告於99年4月30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戳),此部分之請求權未罹2年時效。
2、查有關各戶增加門禁卡及鑰匙圈共計13,950部分,原告所估價單日期為:97年5月6日。
按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電信、衛生設備之工程,其中契約前文載明系爭契約為「承攬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一附件圖樣中全部面積。
建築物之圖示內全部配電(含各電錶箱之幹線)、配給水衛生設備安全,及其設備工程,其內外線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備,污水處理、及電信配管、配線工程,每戶有線電視配管和對講機及配管如附圖全部設備工程及甲方供給材料之點收、檢驗、保管、搬運及安裝工資等,本工程全部人工材料、工具、申請及製圖、附帶安裝及其他暨為完成本工程所生之一切事宜、費用等全部在內…。」
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足見各戶增加門禁卡及鑰匙圈應不屬於系爭合約範圍,並有本院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五項,鑑定結論,亦認各戶增加門禁卡及鑰匙圈並不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
惟本項是否為住戶需要所提出的額外追加數量,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有關原告請求項次第8項4C追減1千元(估價單日期:無): 1、此部分原告所提單據係97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二第26頁),足見原告自97年3月29日即可請求,從而,原告遲至99年4月30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頁本院收文章戳),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八)項次15項甲一梯水箱變更設計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未載估價單日期,然原告並未提出有將此部分變更圖說及估價等送被告審核同意,原告復未能提出舉證被告要求施工後增設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復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第30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被告因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亦與不當得利、委任等之要件不符,原告另依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檢驗費合計188萬7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附件
┌──┬────┬─────┬─────┬───────┐
│期別│發票日期│工程項目 │請款金額 │支票到期日 │
├──┼────┼─────┼─────┼───────┤
│1 │95.05.14│1 │409,000 │95.06.12 │
├──┼────┼─────┼─────┼───────┤
│2 │95.09.20│2 │624,000 │95.11.10 │
├──┼────┼─────┼─────┼───────┤
│3 │95.10.18│3 │603,000 │95.12.11 │
├──┼────┼─────┼─────┼───────┤
│4 │95.11.17│3 │1,809,000 │96.01.10 │
├──┼────┼─────┼─────┼───────┤
│5 │95.12.15│3 │1,809,000 │96.02.12 │
├──┼────┼─────┼─────┼───────┤
│6 │96.01.19│3、6 │851,000 │96.03.12 │
├──┼────┼─────┼─────┼───────┤
│7 │96.03.20│4、5、6、7│ 3,461,000│96.05.10 │
│ │ │、11 │ │ │
├──┼────┼─────┼─────┼───────┤
│8 │96.04.18│5、6、7、 │1,681,000 │96.06.11 │
│ │ │15、 │ │ │
├──┼────┼─────┼─────┼───────┤
│9 │96.05.18│9、 10、12│1,817,000 │96.07.10 │
├──┼────┼─────┼─────┼───────┤
│10 │96.07.20│8 │1,043,000 │96.10.11 │
├──┼────┼─────┼─────┼───────┤
│11 │96.08.20│16、17 │2,132,000 │96.10.11 │
├──┼────┼─────┼─────┼───────┤
│12 │96.11.20│14 │ 1,592,000│97.01.10 │
├──┼────┼─────┼─────┼───────┤
│13 │96.12.20│13、19 │2,006,000 │97.02.01 │
├──┼────┼─────┼─────┼───────┤
│14 │97.01.25│18 │1,190,000 │97.03.10 │
├──┼────┼─────┼─────┼───────┤
│15 │97.05.22│8、13 │421,000 │97.07.10 │
├──┼────┼─────┼─────┼───────┤
│16 │97.06.16│20、21 │2,728,000 │97.08.11 │
├──┼────┼─────┼─────┼───────┤
│ │ │合計 │24,17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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