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建,279,2011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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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衣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碧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萬1,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補提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
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
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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