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建,322,201506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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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22號
原 告 聖騰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六妹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許明義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原名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湘君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本件起訴後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有行政院民國102 年10月28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 年11月7 日函、行政院秘書長102 年12月16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年1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7-84 頁);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竹生,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洪榮華、楊駕人、陳榮信、王湘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2 年7 月4 日、103 年6 月30日、103 年9 月5日、104 年1 月19日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5 頁;

卷四第85、180 、240 頁),並經各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卷四第75、170 、238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及物價調整款,嗣於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承攬契約書第19條第1項約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經核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以下簡稱營產中心)發包之「國立陸軍高中94年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下稱整體工程),並將其中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5年8 月1 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7900萬元,工作內容包含游泳池裝修工程、重機械實習場裝修工程、司令台、油庫、彈藥庫、垃圾集中場及西側門裝修工程等,預定完工期限為96年2 月11日。

原告於95年8 月7 日開工後,因被告之其他協力廠商未配合被告之工期,及協力廠商倒閉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後至97年12月25日始完工,共遲延679 日,遲延日數為原訂工期193 日之3.5 倍。

而自預定完工日96年2 月11日起,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暴漲27.68%,致原告購料成本增加,扣除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部分後,所增加之費用共計558 萬2440元。

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致營建物價於遲延期間漲幅甚鉅,顯非原告訂約時所能預見,而被告與營產中心間之合約,定有物價調整及計算方式,如不允許原告申請調整,顯有違公平原則,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上述物價調整款。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558萬2440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工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期及調整工程價金;

系爭契約第24條第10項另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

可知倘展延工期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即應予原告合理之補貼。

而系爭工程管理費雖採一式計價之方式編列,惟系爭工程確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延宕679日,核算遲延日數為原工期193日之3.5倍,此顯非原告締約時所能預見,原告因工期延宕增加管理費之支出,倘依原約定之效果,對原告顯失公平,是以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至於系爭契約雖未明確約定補償費用之計算方式,惟可參考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施工總說明一般條款約定,以契約總價2.5%除上原工期日數後乘以展延工期日數,作為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據此計算,被告應補貼原告694萬8316元(計算式:79,000,000×2.5%193679=6,948,316)。

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展延期間管理費694萬8316元。

綜上,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物價調整費用558萬2440元、展延期間管理費694萬8316元,合計1253萬756元。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萬7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實際完工日,至於施工網狀圖,則係規範承攬人履行建築工程之期限,亦非原告履約期限,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6年2 月11日,實有誤會。

再者,原告履約期間有逾期送審、出工數不足等情事,屢經被告催促仍無法配合於約定日期完工,且兩造於95年8 月1 日簽約時,司令台、西側門、彈藥庫、垃圾場及油庫結構已完成,依契約約定之最寬鬆工期即彈藥庫工期108 天檢視,原告應於95年11月底前完工,惟原告遲至97年12月25日完工;

另重機場及游泳館所有結構工程全部,係於97年1 月17日完工,加計工期122 天,原告應於97年5 月19日完工,然原告實際完工日為98年1 月8 日;

又外牆結構修繕工程係於97年4 月23日全部完工,依最寬鬆工期122 日計算,原告至遲應於97年8 月25日完工,然原告實際完工日為98年1 月8 日,足見原告確有可歸責之遲延情事。

且經被告統計,原告各項工程延宕之天數總計997 天。

而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兩造共辦理5 次契約變更,已計給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期,系爭工程遲至98年1月8 日全部完工,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自難作為認定遲延之標準。

又系爭契第6條既已明定系爭工程不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可知原告於訂約前已能預見系爭工程將受有物價波動之風險,自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

再依系爭契約第7 、19、24條有關工期展延、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相關約定,可知原告有權辦理展延工期,並得於系爭工程工期延誤一定程度時,終止或解除契約,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可能性並非無法預料。

又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其投標補充規定,本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配合協調配合之義務,自可預見工期展延之風險,是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復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可知,系爭工程管理費為一式計價項目,顯與契約工期無關,原告自無從因工期增長而請求額外之管理費。

況原告與被告辦理變更追加工期及金額時,從未為展延工期管理費之主張,益見原告已同意延長工期及以追加金額彌補其成本之增加,故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亦不可採。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依約有請求展延工期所致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之權利,原告仍須提出實際支付證明,尚難逕依比例泛認有管理費之增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承攬營產中心發包之整體工程,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5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900萬元,工作內容包含游泳池裝修工程、重機械實習場裝修工程、司令台、油庫、彈藥庫、垃圾集中場及西側門裝修工程。

又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兩造曾辦理系爭工程5 次變更設計:96年9 月20日辦理之第1 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及工期未增減;

97年3 月5 日辦理之第2 次變更設計,系爭契約原工程總價7900萬元變更為7943萬元;

97年6 月26日辦理之第3 次變更設計,僅變更契約付款辦法;

97年8 月26日辦理之第4 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則變更為8264萬元,並增加工期21天;

97年12月18日辦理之第5 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再調整為8447萬元,並增加工期49天。

另被告於97年3 月25日將整體工程之游泳館、重機械實習場及西側門等結構工程缺失改善(下稱結構缺失改善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期30日,契約總價900 萬元。

兩造復於97年8 月28日辦理缺失改善工程之第1 次變更設計,契約總價變更為1119萬9000元,工期增加7 天。

而原告係於95年7 月28日進場開工,嗣經被告於98年5 月5 日就系爭工程及結構缺失改善工程驗收合格,核算系爭工程及缺失改善工程之合約總金額應為9566萬9000元( 計算式:84,470,000+11,199,000) ;

兩造已完成結算並起算保固期,並無逾期罰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開標紀錄、詳細價目表及承攬投標補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9-87 頁)、歷次契約變更簽認單、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五第37-51 頁;

卷一第117-1 45頁;

卷三第54頁正反面)、承攬契約書、第1 次契約變更簽認單、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1-361 、313-315 頁;

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完工證明單、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

卷三第5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長工期679天,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558 萬2440元及延長工期管理費694萬8316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是否有工期延長情形?若有,延長工期之日數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㈡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558 萬244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延長工期管理費694 萬8316元有無理由?分述如後:㈠系爭工程是否有工期延長情形?若有,延長工期之日數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1.查系爭契約第7條1 項約定:「得標廠商需於決標後翌日進場施工,並依業主合約規定日曆天完工。」

(見本院卷一第42頁);

又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7 點約定:「工期之認定依現有趕工計畫網圖為準,並於得標後即進場協調。」

(見本院卷一第76頁)、同規定第8 點約定:「游泳池館結構工程須於95年10月15日前完成結構體含鋼構設備,並於95年9 月15日前,將可供裝修施作之界面,轉移與裝修廠商,不得藉故推延,若因而造成逾期罰款,將由結構工程廠商負責,其逾期天數以95年10月15日為基準起算,至結構完工為止;

重機械實習場須於95年10月30日以前完成結構及鋼購之施作,並移交由裝修廠商施作,司令台、油庫、彈藥庫、垃圾集中場於裝修廠商進場後,即就可施作部分移交裝修廠商施作,西側門須於95年9 月底前完成結構施作,以利裝修廠商施作。」

(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可見系爭工程應俟結構體完成始得以開展,而各分項工程預定開工日,悉依上開約定辦理。

2.又依原告所陳,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施工依據之網圖,乃被告95年8 月22日核定並檢送營產中心之整體工程預定進度網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 頁),參酌本件整體工程之監造單位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103 年4 月2日函覆本院之說明第2項第1款第3 目記載:「『北勞中心』(即被告)94年10月31日以後所提網圖均為趕工網圖。」

(見本院卷四第56頁)等情,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95年8 月22日核定檢送營產中心之「整體工程預定進度網圖」(下稱系爭趕工計畫網圖)即為系爭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7 點約定之「趕工計畫網圖」。

3.至於被告辯稱履約期間另提出整體工程第1 次修正預定進度網圖,取代前揭整體工程預定進度網圖,應以該修正後之網圖作為履約工期及預定進度云云,並提出整體工程第1 次修正預定進度網圖(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為證。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稱上開網圖並非營產中心102 年11月18日函文檢送之整體工程歷來之趕工計畫及網圖案函文乙冊所檢附之被告核定檢送之網圖(參外放證據,營產中心102 年11月18日函文檢送之整體工程歷來之趕工計畫及網圖案函文乙冊)。

被告復未就此部分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4.是依系爭趕工計畫網圖記載,可認各分項工程之原訂工期,應為:⑴游泳池裝修工程之工期為210 天(60+60+30+60);

⑵重機械實習場工期為120 天、⑶司令台工程工期為80天;

⑷西側門工程工期為50天;

⑸彈藥庫工程工期為110 天;

⑹油庫建築工程工期為90天;

⑺垃圾場工程工期為50天(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三256 頁;

外放證據,營產中心102年11月18日函文檢送之整體工程歷來之趕工計畫及網圖案函文乙冊所檢附之被告95年8 月22日函文及其附件1-2 )。

準此,依前揭約定預定開工日,及預定進度網圖約定之工期核算,應認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之工期、預定開始施作日,及預定完成施作日(計算式:預定開工日+工期),分別為:⑴游泳館工期210 天,預定開始施作日為95年9 月15日,預定完成施作日為96年4 月12日;

⑵重機械實習場工期120天,預定開始施作日為95年10月30日,預定完成施作日為96年2 月26日;

⑶司令台工期80天,預定開始施作日為95年7月28日,預定完成施作日為95年10月15日;

⑷西側門工期50天,預定開始施作日為95年9 月30日,預定完成施作日為95年11月18日;

⑸彈藥庫工期110 天,預定開始施作日為95年7月28日,預定完成施作日為95年11月14日;

⑹油庫工期90天,預定開始施作日為95年7月28日,預定完成施作日為95年10月25日;

⑺垃圾集中場工期50天,預定開始施作日為95年7月28日,預定完成施作日為95年9月15日。

而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三第55頁),且依該鑑定意見,上開各分項工程,係可個別同步施工(見本院卷三第59頁,鑑定意見第二、㈢、⒉項)。

是依上開各分項工程之預定開始施作日及預定完成施作日觀之,游泳館工程乃各分項工程中最長工期之施工路徑,是應認其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

據此,應堪認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為游泳館之預定完成施作日,即96年4月12日。

5.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應為96年2 月11日,並提出前揭系爭趕工計畫網圖為證。

惟觀諸系爭趕工計畫網圖,游泳館工程門窗工程之工期起算日約為95年7 月13日,與兩造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 點約定之游泳館裝修工程於95年9 月15日始得開始施工之時點並不相同,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招標文件包含投標須知等為契約最優先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見游泳館工程之工期起算點應優先適用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8 點之約定計算,自不能以系爭趕工計畫網圖為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6.又被告95年8 月22日函文檢送營產中心之再次修正後趕進網圖(外放證據,被告102 年11月18日函文檢送之整體工程歷來之趕工計畫及網圖案函文乙冊所檢附之95年8 月22日函文之附件2-1 ),雖已修正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施工日數,並變更整體工程完工期限為96年5 月22日,惟該函文係屬被告檢送營產中心之文件,與原告無涉,且該函文之正本及副本並未列載原告,而原告亦否認收受該函文,是亦不能僅憑被告有於95年8月22日檢送再次修正後趕進網圖予營產中心,即謂該網圖係原告履約之施工進度網圖。

7.此外,被告雖辯稱兩造未約定實際應完工日云云,然查,工期係營建管理重要目標,尤以公共工程之工期尚涉及預算研考等問題,被告將具有公共工程性質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工,殊難想像會自願承擔遭業主課罰逾期違約金之風險而放任原告無限期之施工。

再者,原告陳稱:「(問: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⑴條所稱『依業主合約規定日曆天完工』是指何意?)是指原證2的網狀圖,這網狀圖是被告提供給原告的,這網狀圖是被告和他的業主之間的工程契約一部分,也是被告提供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反面),為被告所不爭,可見簽約後被告已提供前述整體工程預定進度網圖予原告,而依該網圖既可確定各分項工程之工期,另依前揭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亦可決定預定開始施作日,綜合上開網圖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亦可核算預定之完工日,足見兩造並無被告所稱未約定實際完工日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8.次查,原告已於95年7 月28日進場,乃兩造所不爭。

而兩造於本件鑑定過程,均陳稱系爭契約之合約開工日及實際進場日為95年7 月28日,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4頁反,鑑定報告之案情分析第五、㈠項),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指稱原告進場有何逾期情事,據此,應足認原告實際進場日95年7 月28日,應即為系爭工程之「預定開工日」。

而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96年4 月12日,已如前述,準此可見,系爭工程之預定施工期間,應為預定開工日95年7 月28日至預定完工日96年4月12日,據此核算系爭工程之整體原工期,即應為259日曆天。

又兩造不爭執已就系爭工程辦理5次變更設計,並分別於第4、5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21天、49天,則核算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展延70日曆天(計算式:21+49)。

再者,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另將結構缺失改善工程,即包含游泳館、重機械實習場及西側門等結構工程之缺失項目,交由原告承作,並約定工期30天,嗣並辦理缺失改善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合意增加工期7天之情,則核算結構缺失改善工程之總工期,應為37日曆天(計算式:30+7)。

而參酌前揭系爭趕工計畫網圖之記載,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係屬先行之結構工程作業完成後,始得進行之後續工程作業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三第256頁;

外放證據,營產中心102年11月18日函文檢送之整體工程歷來之趕工計畫及網圖案函文乙冊所檢附之被告95年8月22日函文及其附件1-2)。

而衡情原告履約施作後續作業,即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勢必等待被告另行發包之前項作業即結構缺失改善工程完成後,始得進行施作,據此可見結構缺失改善工程之施作,應有影響系爭工程之施工要徑及原訂工期。

從而,系爭工程之工期,自應再加計結構缺失工程之工期。

再參酌被告同意原告合併申報系爭工程及結構缺失改善工程之竣工,並據以核發完工證明,可證被告同意結構缺失改善工程應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須之先行作業工程,原告可於前後完成兩工程後合併一次申報等情,應堪認系爭工程與結構缺失改善工程當可視為同一工程以計算工期。

是以上開結構缺失改善工程之工期,應列為系爭工程之展延天數計算,始符情理。

準此,核算系爭工程展延變更後之工期,應為366日曆天(計算式:259+70+37),預定完工日則應為預定該工日加計展延變更後之工期,即96年7月28日(95年7月28日+366天=96年7月28日)。

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3項約定:「…㈡以日曆天計者,除全國選舉投票外,下列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已計入…㈢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期間,其經甲方報請業主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

(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可見原告履約期間,倘遇全國選舉日或經營產中心核可天候影響之日,均得不計工期而順延預定完工日,倘遇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仍應計入工期。

再觀諸監造單位104年3月16日函檢送本院工期檢討報告之影響系爭工程施工要徑之分項工程「(游泳館)檢討總表」,可知於系爭工程95年7月28日開工後,至上述96年7月28日預定完工日期間,於95年8、9月,及96年6月間,分別存有上述約定所稱因天候因素影響致經營產中心核可免計工期之1.5天、4.5天及2天(見外放證據,監造單位104年3月16日函文及檢附之工期檢討報告乙冊),合計8天(計算式:1.5+4.5+2),據此,應足認本件預定完工日,應變更修正為96年8月5日(96年7月28日+8天=96年8月5日)。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完工證明書記載,包含系爭工程及結構缺失改善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8年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222頁),且依監造單位104年3月16日函檢送本院工期檢討報告之整體工程「全案工期檢討計逾期違約金檢討表」所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中,分項工程之「游泳館工程」及「重機械實習場建築工程」遲至98年1月8日始實際完工(見外放證據,監造單位104年3月16日函文及檢附之工期檢討報告乙冊),可見系爭工程係至98年1月8日始全部完工。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7年12月25日完工云云,即非可採。

則核算原告逾期完工之天數,應為522天(98年1月8日-96年8月5日=522天)。

9.再者,本件整體工程之原土木結構部分之分包商因故離場後,被告於95年3 月初將土木結構部分之工程交由尚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雍公司)承攬施作,而觀諸被告於96年9 月3 日提報予監造單位之趕工計畫第貳、一項「工程落後檢討」記載:「本工程於95年3 月初實際進度超前1.03%,尚呈現超前狀態,但自尚雍營造接手後至今,工進一直成滑落現象…」等語(外放證據,營產中心102 年11月18日函文檢送之整體工程歷來之趕工計畫及網圖案函文乙冊),可知整體工程之土木結構部分於尚雍公司95年3 月初承接施作後,土木結構部分之工程進度至96年9 月3 日止,持續發生落後之情。

而原告承攬性質為裝修工程之系爭工程,於土木結構部分工作未完成前,並無法全面展開。

而參酌原告、被告、尚雍公司三方96年6 月20日會勘紀錄之決議事項記載,尚雍公司完成之工作多有瑕疵、須拆除重作,於修補後始得交由原告進行後續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亦可知尚雍公司承攬施作之整體工程之土木結構工程,存有諸多瑕疵且有部分須拆除重新施作,而至96年6 月20止,仍無法完全交予原告辦理後續系爭工程之施作。

準此,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尚雍公司完成已施作之土木結構工程修補、拆除及重新施作之工作前,亦無法全面展開。

又因尚雍公司之進度持續發生遲延,被告乃於96年12月4 日終止與尚雍公司間之土木結構工程契約,隨後另委由冠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泰公司)接續施作土木結構工程,而冠泰公司雖於96年12月24日辦理開工接續施作土木結構工程,惟因尚雍公司前所施作部分,仍有前後工程界面銜接等問題,冠泰公司及原告之施作並無法全面有效施作,因而被告乃至97年3 月22日始完成後續土木結構工程發包予冠泰公司議價作業,土木結構工程之缺失改善工程部分則發包予原告,並與原告於97年3 月25日簽訂結構工程缺失改善契約,此有96年12月4 日、96年12月24日、97年3 月22日監工日報表附卷可稽(外放證據,96.8.1~96.12.31監造成果報告書,下冊;

97.1.1~97.3.31監造成果報告書,上冊),可知在被告與尚雍公司96年12月4 日終止契約後,至被告97年3 月22日重新完成後續土木結構工程及其缺失改善工程之發包前,系爭工程仍無法有效全面展開。

據此,應堪認本件整體工程之土木結構工程,係因可歸責尚雍公司之施工進度遲延及施作瑕疵,導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法有效按預定進度施作,被告遂於96年12月4 日終止與尚雍公司間之土木結構工程契約,則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4 日前施作工期之延長,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此再徵諸若該段延長之工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除與尚雍公司終止契約外,理應同時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並未與原告終止契約,甚且將結構缺失改善工程發包予原告併同系爭工程承攬施作,益證被告對於該延長工期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知之甚稔,且對原告施工履約管理能力亦屬肯認。

準此,實堪認系爭工程自尚雍公司95年3 月初承作整體工程之土木結構工程,至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翌日即96年8 月5 日之期間,乃至被告終止與尚雍公司間之土木結構工程契約之96年12月4 日之期間,皆非可歸責於原告遲延工進;

另於96年12月4 日被告與尚雍公司終止契約後,雖被告另委由冠泰公司接續施作,惟仍存有前後工程界面銜接之問題而無法有效推展工程進度,而至97年3 月22日被告始將後續土木結構工程完成發包與冠泰公司,並將結構缺失改善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且於同年月25日與原告簽訂結構缺失改善工程契約,相關工程進度始能有效展開,是自被告終止與尚雍公司之工程契約之翌日即96年12月5 日至97年3 月22日之期間,亦難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工進遲延。

據此,亦堪認原告逾96年8 月5 日預定完工日至97年3 月22日被告將結構缺失改善工程議價分包予原告之期間,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⒑另查,本件整體工程之土木結構工程及其缺失改善工程分別由冠泰公司與原告負責施作後,營產中心之上級單位國防部乃指示系爭工程必須於97年6 月30日完工,並請被告督促冠泰公司與原告等分包商增派施工人員進場施作,以全面推展工程進度,此有97年3 月27日之監造日報表可稽(見外放證據,97.1.1~97.3.31 監造成果報告書,上冊),可見經營產中心及其上級單位相關單位評估,整體工程於全面完成後續之發包後,被告承攬之整體工程應得於97年6 月30日完工。

再者,原告於97年4 月至6 月期間,時有出工人數不足之問題,並經監造單位要求被告督促原告增派人員進場施作,此觀被告提出之97年4 月至6 月之監造日報表一覽表可明(見本院卷四第205 至207 頁;

外放證據,97.4.1~97.8.31監造成果報告書,中冊),可見97年3 月22日被告將結構缺失改善工程議價分包予原告後,至同年97年4 月至6 月間之施作,確有人力增派不足之情,而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如營產中心要求於97年6 月30日完成。

準此,則堪認97年3 月22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之延長施工,應屬可歸責原告未能增派人員施工之事由,以致工程進度遲延。

⒒又97年6 月30日後至系爭工程完成前,原告亦有出工人數不足之問題,並經監造單位記載要求被告督促原告進場施作,此有被告提出之97年7 月至98年1 月8 日之監造日報表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8-213 頁;

外放證據,97.4.1~97.8.31 監造成果報告書,中冊;

外放證據,97.9.1~98.1.8監造成果報告書,下冊),是原告就該段期間之延長施工日數亦有可歸責之事由。

⒓綜上可知,系爭工程自95年3 月初,至96年8 月5 日預定完工日之期間,及自預定完工日翌日即同年月6 日,至97年3月22日之期間,工期延長皆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核算此段非可歸責原告之工期延長總天數,應為230 天(計算式:97年3 月22日-96年8 月5 日)。

㈡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558萬2440元,有無理由?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是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民法第247之1條所列舉之情形,且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2.查系爭契約雖係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時所預先擬定,惟原告投標前即可取得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而得知系爭契約中之相關約款,且其認約款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本可事先依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或異議,此觀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8條第4項約定:「廠商疑義:廠商對本案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本案自公告日次日內(95年月日前),以書面或傳真向本中心申請釋疑…若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由本中心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原告在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其仍得就系爭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磋商,進而衡量是否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故與一般附合契約中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有別,因而,系爭契約條款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 所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不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之約定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3.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 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一方基於上開規定,請求他方增加給付者,須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始足當之。

倘締約時已得預見,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可言。

4.查兩造係於95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當月之物價指數為102.05,而簽約前自95年1 月起至95年7 月,物價指數由93.94 逐月增加至102.16,增加幅度達8.75%([102.16-93.94] ÷93.94 =8.75% ),已有明顯上漲趨勢,此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明(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告身為裝修工程專業之承攬廠商,就此物價之上漲趨勢尚難諉稱不可預料,已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

且原告於簽約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其仍得就系爭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加以磋商,進而衡量是否簽約等情,已如前述,則簽約前物價既已明顯上漲,原告仍與被告約定不隨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足徵原告已將物價風險考量在內始與被告締約。

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

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558 萬2440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延長工期管理費694 萬8316元,有無理由?1.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若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導致乙方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工時,乙方得向甲方(即被告)提出書面說明理由要求延長工期,延長日數與契約金額之調整由雙方協議。」

(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可見系爭工程倘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原告即得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酌予調整工程款。

而參酌本件工程會鑑定報告鑑定意見㈤囑託項目或範圍五、(詳案情分析一)略以:「1.如有非可歸責於聖騰公司之各工程遲延,確實會增加聖騰公司之工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可證在工程實務上,工期之延長勢將增加承攬人之工程管理費。

則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延長工期230 天,依上開約定,原告就延長工期部分,應得請求被告予以合理補償。

2.次查,工程實務上計算展延工期費用,多以比例法或實際費用法為之,前者無需提供單據,係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之日數計算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用;

後者則係由廠商依實際費用發生期間,彙整相關費用加以統計並檢附實支憑證核實向業主請款。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延長之天數為系爭工程5 次變更設計及追加結構缺失改善工程後之總工期之62.84%(230÷366=62.84%),顯已逾約定總工期之半數以上,而工期之延長勢必造成原告管理費用成本之增加,惟若採實際費用法,相關單據提出實屬不易,且原告是否善盡其管理義務,戮力將展延期間之損失降至最低,尚非無疑,原告所提出之實際支出費用亦容易受其管理效率影響,難謂客觀,故本院認本件應採比例法計算遲延期間之損失,較為妥適。

又工程實務上所謂管理費,係指除工程施作之直接費用外,施工廠商為完成工程所需之人事、工地事務及其它雜支等間接費用,或獨立編列一項承包商管理費支應,或與利潤合併編列。

本件兩造締約時,並未特別獨立編列承包商管理費,而係與利潤合併編列「利潤及管理費(5%)」乙式358萬2766元,此觀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74頁),而工期延長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與利潤無涉,是堪認本件管理費之計算,應以原定「利潤及管理費(5%)」之半數為適當。

準此,系爭工程原定工期366日,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所延長之日數為230日,依上開所述比例法計算,原告於展延期間所得請求之管理費,應為112萬5732元(3,582,766×50%÷366×230=1,125,732)。

3.原告雖主張參考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一般條款依各分項工程總價2.5%及其遲延日數分別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惟查上開施工說明一般條款約定之補償,係以可歸責定作人之原因所造成之遲延為規範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8頁),與本件係不可歸責承攬人所造成之遲延為補償要件,顯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又系爭契約「利潤及管理費」係以各分項工程費用之直接工程費總和之5%計算,其所對應之管理期間,理應係各分項工程全部完成之期間,原告亦得於合理範圍內適當調派人力,亦不宜割裂為數個工程分別計算管理費,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4.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管理費為一式計價項目,與契約工期無關,原告與被告辦理變更追加工期及金額時,已同意接受延長工期並由追加金額彌補成本,縱認原告依約有請求展延工期所致增加施工成本及費用之權利,原告仍必須提出實際支付證明,率難依比例泛認有管理費之增加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管理費雖以一式計價方式編列,惟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管理、第15條勞工安全衛生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6-48頁),均已明訂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須持續進行工地管理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相關工作,應認工程管理費係原訂合理工期內所編列之費用,尚非與工期無涉。

又工程上變更設計雖辦理加減帳,惟應在加減帳比率與工期增減比率相當之前提下始有其適用,倘任令被告大幅增加工期,要求原告自行吸收工期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顯對原告不公,系爭工程總價7900萬元,最終變更為84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工程加減帳比率6.92%([ 84,470,000-79,000,000 ]÷79,000,000×100%=6.92%),而系爭工程總工期366天,預定完工日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計延長工期為230天,已如前述,則工期增減比率為62.84%,與系爭工程加減帳比率相較,顯不相當,是難認原告於變更設計時已同意由追加減金額彌補成本。

再者,展延工期勢將增加承攬人之工程管理費、若採實際費用法,所提出之單據費用易受管理效率影響,依比例法計算展延工期管理費較為客觀妥適等情均詳述如前,則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仍非不得依比例法請求。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管理費112 萬5732元,應屬有據。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5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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