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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382號
原 告 晟羽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商
訴訟代理人 林書田
被 告 長春藤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0年6月2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243780 號函核准由晟羽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為晟羽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因未涉及原告喪失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消滅等情,故無須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逕由本院更名即可,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間承攬被告公司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依約完工,除經被告公司工程主任蕭進武在請款單總表簽認,並經被告公司總務蘇俊霖在裝修工程驗收單上簽名確認,再經被告公司財會部在請款統一發票上審核蓋章無訛,且被告公司將請款統一發票申報為99年1、2月份營業稅之抵銷項稅額之用,惟被告迄仍藉詞拒付工程款,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尚未全部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亦未提出請款單完整附件供查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雖無庸證明承攬人有何可歸責事由,但仍須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存在。
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除由被告公司工程主任即訴外人蕭進武在請款單總表簽認外,並經被告公司總務工程主任即訴外人蘇俊霖在裝修工程驗收單上簽名確認等情,並提出請款單總表及裝修工程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雖被告並不爭執上開簽認文件之真實性,但辯以原告未完工或施作品質不良云云,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未完工或工作物有何瑕疵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況原告另提出經被告公司財會部於99年1月30日簽章審核之2紙請款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請款金額1,166,041 元與上開請款單總表所載金額相符,且被告已將該請款統一發票申報為99年1、2月份營業稅之扣抵銷項稅額乙節,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5月3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002429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更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除經被告公司總務部門簽認完工外,並經財會部審核工程款數額無誤後,始申報為銷項稅額之用甚明,則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請款單附件供查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自無足採。
至被告另辯稱已給付工程款103萬餘元云云,固提出匯款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頁),惟觀諸匯款單所示被告係於97年10月13日匯款,顯與兩造於98年間成立系爭工程合約無關,更何況被告公司財會部係於99 年1月30日始簽章核准原告請款統一發票,前已詳敘,益徵被告不可能預先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予原告,則被告執與本件無關之匯款資料所為清償抗辯,非但與系爭工程發生時序不合,更悖離被告公司內部審核系爭工程完工及請款流程,自無可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041元工程款,並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83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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