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建,75,20110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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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一)被告前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與九十三年一月間,就
  7. (二)被告除原約定之工程款以外,尚應給付被告下列款項:
  8. (四)綜上,原告就上述第一項至第五項款項,其中第一、二項
  9. 二、被告辯稱:
  10. (一)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每期辦理估驗計
  11. (二)就原告請求所增加之施工便道土方開挖費用部分:原告主
  12. (三)就原告所請求之所增加之變更檔土設備費用部分:原告未
  13. (四)就原告請求給付趕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六
  14. (五)就原告請求二次施工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曾破壞原告所施
  15.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九項已
  16. 三、首查:
  17. (一)被告前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九十三年一月間,就其承
  18. (二)系爭小型工程及系爭主工程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
  19. 四、其次,被告已經給付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完畢一事,雖
  20.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為上開請求,被
  21.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挖土費用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
  22.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檔土牆設備之施作方式所增加之費
  23.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六
  24.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孔鑄鐵蓋二次施工費用七十一萬五千
  25.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五元,
  26.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即: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
  27.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
  28.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工程款本可按月就已經完工之部分,申
  29. (三)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工程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時
  30. (四)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與
  31. 六、就上開爭執事項(二),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挖土費用一
  32. (一)原告主張:
  33. (二)被告辯稱:
  34. (三)上開AA17項「配合台電管路工程施工便道改道」之工項,
  35.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實際上開挖之土方數量較上開原證七所
  36. (五)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便道改道工程之土方開挖,其費
  37.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檔土牆
  38.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一
  39. (一)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應被告之要求,加派機具與人員進場
  40. (二)被告辯稱:原證十之會議紀錄與函文,至多僅可認為兩造
  41.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42. (四)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已經支出趕工費用一百四十四萬
  43.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五),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孔鑄鐵蓋
  44. (一)原告主張:工程實務上,進行路面瀝青鋪設,應繞行人孔
  45.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鋪設之高度超過原AC設計面,被告多次
  46.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破壞施工之情事,修復費用共計七十
  47.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孔鑄鐵蓋二次施工費用七十一
  48. 十、就上述爭執事項(六),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一百
  49. (一)原告主張:
  50.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九項已經約定「本工程不
  51. (三)經查:
  52.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零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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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合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林意程律師
被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有明文規定,次按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

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以劉萬寧為其法定代理人,後變更為王央成,此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是王央成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並無不符,應可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與九十三年一月間,就其承攬、由業主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所發包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工程,其中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配合代辦台電管路工程(契約編號:T70-B129-C)」、「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配合代辦台電管路工程(契約編號:T70-B146-C)」辦理招標(前者下稱系爭小型契約與小型工程,後者下稱系爭主工程契約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契約與工程),並均先後決標予原告,嗣後兩造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契約,後系爭小型工程及系爭主工程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驗收。

(二)被告除原約定之工程款以外,尚應給付被告下列款項: 1、原告額外施作之挖土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被告為本身與其餘介面廠商施工便利,於工地之原路面地表左側鋪設施工便道,同時將其施工所產生之廢土棄置於路面右側,造成工地之路面高程現況高於契約原始所規定之路面高程,致使原告實際上完成之土方數量較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預估值多出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點一(17,434.1)立方公尺,是以上開單價計算,被告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工程款。

2、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而變更檔土設備之施作方式,所增加之費用共計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原告於上開土方開挖工作完成後,即需進行檔土設備架設工作,並於檔土設備架設完畢後,始可進行後續管路埋設等工作,而由於前述之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致使工地現場路面高程高於原始契約規定之路面高程,工地之開挖深度因而增加,致使原告需變更改採較長之鋼板樁以進行上開工程之施作,因此增加施工費用,原告爰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

3、原告依照被告之請求進行趕工所增加之趕工費用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被告因其餘介面廠商之施工進度落後,至遲遲無法交付工地現場予原告進行施工,後被告唯恐工程逾期,遂要求原告縮短原工期進行趕工,同時承諾將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以支付原告因趕工所增加之費用,原告因而趕工並增加費用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

4、被告破壞已經施作完成之人孔鑄鐵蓋等,致使原告進行二次施工,增加費用共計七十一萬五千元:原告原本已經依約進行人孔蓋相關工程,然被告竟因其施作其餘工項恐將逾期違約,為圖加速趕工之便,竟未告知原告即破壞上開工程,嗣後再要求原告進行二次施工以便修復,原告為此支付費用共計七十一萬五千元。

5、物價調整指數款(下稱物調款)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五元: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物價大幅上漲,致使原告成本隨之增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五元之物調款。

(四)綜上,原告就上述第一項至第五項款項,其中第一、二項本於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三項是本於兩造已經合意由被告給付趕工費用,第一項至第五項均本於契約關係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第五項即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另本於情事變更原則為本案之請求,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一元(起訴狀本記載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零三百零五元,嗣後更正為一千九百三十六萬零二百八十一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每期辦理估驗計價時為準,縱認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不以每期辦理估驗計價時起算,至遲亦應以完工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而縱以完工時開始起算,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十五日完工,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就原告請求所增加之施工便道土方開挖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鋪設施工便道所產生之廢土棄置於路面右側,導致原告實際完成之土方開挖數量多於單價分析表所載之預估值,被告否認之。

(三)就原告所請求之所增加之變更檔土設備費用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工地路面高程高於原契約規定路面高程之情形,且原告竟未先將原施工便道之土方予以開挖,並近運利用作為施工便道改道之回填土方,縱有造成鋼板樁打設長度較長之結果,亦屬原告未能妥善規劃施工順序或自行選擇不同施工方式所致,與被告無關。

(四)就原告請求給付趕工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六之十一及二十二,不足以證明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趕工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趕工費用,應屬無據。

(五)就原告請求二次施工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曾破壞原告所施作之人孔蓋,是原告就其此項主張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為無理由。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物調款部分: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九項已經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自屬無據。

三、首查:

(一)被告前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與九十三年一月間,就其承攬、由業主國工局所發包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工程,其中系爭小型工程及主工程均先後決標予原告,嗣後兩造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簽訂工程契約。

(二)系爭小型工程及系爭主工程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五日完工,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驗收。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原證二、三)及被告所提出之驗收紀錄(被證十二、十三)各二份為證。

四、其次,被告已經給付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程款完畢一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除原工程款以外,尚應給付前述之各項費用與物調款,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分別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為上開請求,被告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是否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挖土費用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檔土牆設備之施作方式所增加之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孔鑄鐵蓋二次施工費用七十一萬五千元,是否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五元,是否有據?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即: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工程驗收時起算,系爭小型工程與主工程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原告已於履約期間多次行文被告要求給付上開工程款,原告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款項,並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

原告後於六個月內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就本案爭議聲請調解,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已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書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後十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權時效視為中斷,故原告之本案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二)被告辯稱:原告就工程款本可按月就已經完工之部分,申請估驗計價,亦即兩造已約定按照工程進度分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每月均可行使,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八前段規定,應自當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以每期辦理估驗計價時為準。

又縱認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以每期辦理估驗計價時起算,至遲亦應以系爭工程完工時,開始起算。

(三)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工程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工程驗收時起算。

理由如下: 1、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付款辦法」約定「一、依本契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二十日由乙方(即原告)提供甲方(即被告)規定之請款文件估驗一次。

甲方於審查核可乙方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即將估驗款以次月底到期之支票,或於次月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指定帳戶(扣除匯費)之方式付款」,是兩造雖約定以分期給付估驗款之方式給付本件工程款,然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完工驗收」亦約定「一、乙方履約所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上述標的,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為新品。

二、乙方應依契約規定於工程預定完工前或完工當日,將完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

甲方應即會同乙方,依據契約及圖說等核對完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工。

三、乙方應於完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甲方審核。

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或驗收,但有特殊情況時,甲方得予延期。

其初驗或驗收之辦理方式、期限及程序如下,由甲方於招標前擇一訂定之:(一)由甲方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如乙方經初驗合格,甲方將先行發還工程保留款50%,正式驗收應配合甲方整體工程對業主之驗收一併辦理。

本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後,由甲方將完工證明書發給乙方,並發還履約保證金。」

,可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估驗款,僅以審核原告所提送之書面文件為據,而系爭工程之完工,則需踐行上開會同核對契約與圖說等程序,驗收亦分被告之初驗與會同業主即國工局辦理之正式驗收,從而分期估驗僅為計算估驗款之方式,並非工程之完工以及驗收。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需給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承攬報酬本係以工作物完成或交付時給付為原則,系爭契約雖採分期估驗付款之給付方式,然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即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況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之財務上之融資,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承攬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沈重,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需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風險,故承攬人已施作但尚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之設計。

估驗款之給付,與工程驗收無涉,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經完成之工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承攬人自無從行使請求權,則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3、據此,原告除受領系爭契約原工程款以外,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上開費用與物調款等,而為被告所不同意,則原告自無從於履約期間請求被告予以估驗計價,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既然無從於各期估驗時行使請求權,則被告辯稱原告之上開費用與物調款請求權,其時效應自各期各期估驗計價時起算,為本院所不採。

4、至被告又辯稱原告之上開費用與物調款請求權,其時效應以完工時起算,然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尚有初驗及正式驗收程序,於驗收合格後被告始發給完工證明書,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可知除各期估驗款以外,原告僅得於正式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求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於正式驗收前,原告就上開費用與物調款尚不得請求,則其請求權之時效即不能起算,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上開費用與物調款之請求權,其時效應自完工時起算,亦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時起算,應為有理由。

(四)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與物調款,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理由如下: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亦規定甚詳。

復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因調解不成立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有規定,惟按調解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項有明文規定,又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爭議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2、查系爭小型工程與主工程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完成,前已述及,是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之上開費用與物調款請求權,其時效應於二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

次查,原告於上開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使施工成本遽增,請求被告補償相關衍生費用共計一千九百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並經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與回執(原證六之十二)可稽,是上開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為請求而中斷。

再查,原告後於為上開請求六個月內聲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為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收受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十日內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情事,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工程訴字第09800527830號函與調0000000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與收發戳章(原證十七)與本院收狀戳章為證,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時效已因原告接續為請求、聲請調解及起訴而中斷,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與物調款,其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因二年期間內為行使而歸於消滅。

六、就上開爭執事項(二),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挖土費用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施作管路及人孔工作之前,必須先於工地上進行開挖土方之工作,始得進行其餘後續工程,兩造為此已經約定:被告應按照原告完成之土方開挖數量以每立方公尺六十三元計算報酬,即原證七單價分析表所示,且該份單價分析表已先按照國工局所提供之工地原始路面高程以為依據,計算預估之開挖土方數量。

詎被告為本身與其餘介面廠商施工便利,於工地之原路面地表左側鋪設施工便道,同時將其施工所產生之廢土棄置於路面右側,造成工地之路面高程現況高於契約原始所規定之路面高程,於原告進場施作時,被告非但並未清除上開施工便道與廢土,使工地符合原契約約定之情狀,反要求原告於此路面高程已經增加之情狀下直接進行開挖工作,致使原告實際上完成之土方數量較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預估值多出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點一(17,434.1)立方公尺,是以上開單價計算,被告應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之工程款。

2、被告向業主國工局承攬全標之高架橋主工程以及管線、交通號誌等附屬工程,並將其中台電公司人孔管路工程分包予原告,被告原提供之施工便道無法完全配合原告之施工需求,故被告對其提供施工便道不足之處,亦即原告施工過程中另行增設施工便道之必要部分,被告遂以單價分析表之AA17項「配合台電管路工程施工便道改道」計價核給原告此一施工便道新增與改道之費用,是上開工項之名稱雖為「配合台電管路工程施工便道改道」,然其並非指原告應將被告已經施作之施工便道自道路一側移除改道鋪設至另一側,而係指因被告將繼續使用其已經鋪設之施工便道,故原告需在配合被告對其原有施工便道繼續使用之前提下,視情況另行增設施工便道或配合將原告之施工便道進行改道。

而系爭契約「補充條款貳、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之增修與補充第022章第02209增訂:配合台電管路工程施工便道改道」第(一)項說明第3點規定「承包商得交叉採用第C511標原設計承包商(指被告)於本標施工區內設置並自費維護之臨時施工便道土石方」,故原告雖得使用被告臨時施工便道之土石方,但並非有義務使用,故被告並無權利要求原告應以被告之臨時施工便道土石方作為原告鋪設施工便道材料之用。

3、況且「土石方近運利用」之單價僅有每立方公尺五十八元,金額極為低廉,故本項給付內容本即僅限於近運之費用,即原告並不負責至工區外採取及運送土石方,而不包括供料,實際上原告施作施工便道所使用之材料均為被告自他處運送至工區提供與原告之土石方,然並非採自被告使用中之施工便道,遑論實際上於施工過程中,被因其與介面廠商仍繼續使用該施工便道,故而為避免影響被告與其餘廠商之使用,被告根本不同意原告挖掘與使用被告施工便道之土石方,並無被告所辯之將被告施工便道挖移改道至另一側之可能。

4、依據兩造所簽署之標前協議之原證二十所示之文件,可知原告係在被告之要求下,根據業主之圖說與規範提出報價,是系爭契約所規範之工地狀況、工作範圍及計價依據等,均係以業主即國工局原始測量資料與工地條件為準,被告負有依據契約之規定提供符合規定之工地條件予原告施作工程,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工地現狀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以致增加原告之工作數量者,被告自應給付報酬與賠償。

況且兩造於締結標前協議時即已明確釐清原告僅負有按照業主國工局於契約規定之工地狀況提供工地之義務,被告並於標前協議簽訂時將原投標須知第九條「投標廠商應自行至工地詳予勘測」之工地勘測義務全數刪除,從而兩造間之履約條件應完全按照契約所規定之設計與工地條件,故系爭工地條件如因被告自己是後之行為而有所變更,即被告為其自己施工之便設置臨時施工便道與堆置棄土,致使工地條件與契約規定不符,原告必須進行額外工作與支出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

(二)被告辯稱: 1、被告承攬國工局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511標四城宜蘭段橋樑及宜蘭交流道(北側)工程(里程5K+263~10K+171)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工,開工後因國工局指示配合「代辦台電管路工程」之合約變更案,被告為求後續施工順利,先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請原告簽署「標前協議」,約定原告應於得標後配合工程進度簽約開工,故自原告簽署上開協議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與被告完成議價時止,期間長達一年,衡情原告自已勘查工地現況,將施作之成本反應於其報價中,然原告於議價時完全未提及主張,故原告主張因鋪設施工便道所產生之廢土棄置於路面右側,導致原告實際完成之土方開挖數量多於單價分析表所載之預估值,被告否認之。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上述土方開挖費用,然上開約定為「本工程結算時,除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若無變更設計者概不增減外,其列有單價者,依照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驗收數量與被告所給付之數量有何差異,故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3、至原告主張於施作管路及人孔工程前,原需先進行施工便道之改道工作,即將原便道之土方挖移至另側進行施工便道改道,俾利其餘工項之施作,然上開便道之改道工作,業於契約中編列AA17項「配合台電管路工程施工便道改道」之工項,其單價分析表亦已包括工料「土石方近運利用(含挖、裝費)」(單價每立方公尺五十八元,總數量為九千四百五十七立方公尺,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六元)。

是就上開工項單價分析表,可知其編列之目的即係因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管路工作時,必須就原施工便道之土方開挖,並近運利用至另側作為施工便道改道回填之土方,此施工方式不僅不影響其餘工項之施工動線,亦可使原告提升工率並控制成本,故原告此項請求實係AA17項「配合台電管路工程施工便道改道」之工項之計付內容。

4、此外,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提供與原始契約相同之路面高程,致使系爭工程之開挖深度增加,以及無法提供場地供原告施作,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然依據實務見解,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故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為本案之請求。

(三)上開AA17項「配合台電管路工程施工便道改道」之工項,其工作範圍與內容為何?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工料名稱」記載「土石方近運利用(含挖、裝費)」(單價每立方公尺五十八元,總數量為九千四百五十七立方公尺,金額為五十四萬八千五百零六元),涵意為何?經查: 1、原告主張「土石方近運利用(含挖、裝費)」係指被告應於工區內提供土石方供原告進行鋪設施工便道之使用與利用,然原告既然為施工廠商,則上開工項與工料名稱,應指原告本於契約義務所應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應提供之原料與工作,相對應者即為計價之單價與數量等,若謂「土石方近運利用」,是指被告應於工區內提供土石方供原告進行鋪設施工便道之使用與利用,顯有違誤,況該工項之「工料名稱」,除上開「土石方近運利用(含挖、裝費)」以外,尚有「施工便道構築」、「道路維護與復舊」等,均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則上開「土石方近運利用(含挖、裝費)」,當屬原告應依約施作之工程項目,而非原告之義務,應甚為明確,故原告前揭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2、依據上開「工料名稱」各項之記載文義以觀,上開「土石方近運利用(含挖、裝費)」,應指原告近運利用土石方。

加之以AA17項工程項目名稱為「配合台電管路工程施工便道改道」,可知上開「土石方近運利用(含挖、裝費)」之費用,應為原告為施作便道改道工程,而近運土石方利用之挖、裝等工程費用。

同時,證人薛憲征亦具結證稱AA17項本來就是施工便道的回填等語(見本案一百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參酌系爭契約「補充條款貳、施工標準規範施工技術規範之增修與補充第022章第02209增訂:配合台電管路工程施工便道改道」第(一)項說明第三點亦規定「承包商得交叉採用第C511標原設計承包商(指被告)於本標施工區內設置並自費維護之臨時施工便道土石方」,據此,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管路及人孔工程前,進行施工便道之改道工作,即將原便道之土方挖移至另側進行施工便道改道,俾利其餘工項之施作,上開便道之改道工作,業於契約中編列AA17項「配合台電管路工程施工便道改道」之工項,其單價分析表亦已包括工料「土石方近運利用(含挖、裝費)」等語,應為可採。

3、原告雖主張上開補充條款僅記載原告得使用被告臨時施工便道之土石方,但並非有義務使用,且被告根本不同意原告挖掘或者使用被告鋪設便道之土石方,又上開AA17項僅為原告鋪設自己使用之便道後,使用完畢再挖掉之費用,並不包括開挖被告所鋪設之便道等語,然查,上開AA17項既然已經將施工便道之挖裝列為上開工程項目並予以計價,前已述及,則原告即有義務開挖被告所鋪設之便道,並同時使用臨時施工便道之土石方,又上開工程項目與工料名稱既然並未區○○道是否為原告所鋪設抑或被告所鋪設,可徵施工便道所需之挖裝費用均已包括在內,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當時不同意原告挖掘或者使用被告所鋪設之便道,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均非無據。

(四)此外,原告主張其實際上開挖之土方數量較上開原證七所示之單價分析表所記載之預估值多出一萬七千四百三十四點一(17,434.1)立方公尺,為被告所不承認,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開挖上開數量之土方,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便道改道工程之土方開挖,其費用已計價於上開AA17項工項之「土石方近運利用(含挖、裝費)」之內,原告請求被告應另行計價給付上開土方開挖費用共計一百零九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均為無理由。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檔土牆設備之施作方式所增加之費用一千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是否有據?論述如下:承前所述,原告依約應先將原施工便道之土方予以開挖,並近運利用作為施工便道改道之回填土方,故原告如未為上述施工,致使土石方堆積,造成施工時實際地面高度高於系爭契約原地面高度,此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工地之開挖深度因而增加,致使原告需變更改採較長之鋼板樁以進行上開工程之施作,因此增加施工費用,縱非無據,此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上開費用,即非有據。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應被告之要求,加派機具與人員進場趕工,此由原告確實縮短系爭工程之工期即可為證。

依據原證十之被告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會議紀錄所示,可知被告人員請求原告配合趕工,原告同意加派人員與機具進場,被告人員同意相關費用報請被告公司專案函報後辦理契約追加。

又依據原證六之十一之會議紀錄所示,可知被告原則上同意原告趕工費用之請求,然考量被告公司行政作業,建議提請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

因此,原告確實進行趕工,費用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明細與單據等如原證二十二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證十之會議紀錄與函文,至多僅可認為兩造當時對於工期及未來工作為進一步檢討,並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趕工之事實,又原告縱有趕工之事實,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

至原證六之十一之會議紀錄,是當時立法院林建榮委員國會辦公室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函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附件資料,被告從未收受上開會議紀錄以表示意見,且上開會議所載之召集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可見該會議紀錄顯為時隔兩年後,由原告或他人基於特殊目的事後所製作,況原告並未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後旋即開立發票請求付款,卻遲至九十八年間才提付調解,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同意付款,並非可採。

至原證二十二所示之明細與單據等,應屬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原本即應支出之費用,被告已經辦理計價完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趕工費用,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是以原告主張其有趕工之事實,趕工費用為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原告即應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

經查: 1、原證十之被告公司北宜第二施工處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C511標台電管溝工程會議紀錄」,記載為「會中合億公司同意加派人力機具進場,相關直接費用及動復員,將報請總公司專案函報後辦理合約追加」,被告公司北宜第二施工處發函被告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北宜二工字第0940003323號函亦記載「為配合本(C511)標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竣工目標,貴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本處召開之施工協調會時同意修正台電管路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完成所有管線埋設等相關工作,請貴公司安排日夜班施工全力攥趕。」

,可徵當時被告確實曾要求原告趕工而為原告所同意,然不足以遽而證明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上開趕工費用。

2、原證六之十一之會議紀錄記載「協調事項:二、合億公司台七線(東港路)區段工程,配合榮工公司趕工指示,增加合億公司施工成本」、「結論:第(一)~(三)項及第六項,原則上同意請求,惟考量本公司行政作業,建議提送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然上開會議紀錄並未經與會者簽名確認一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出席該次會議之人薛憲征(當時擔任被告公司C511標工地主任)、武國基(當時擔任被告公司組長)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並未作成上述結論,劉石純(原告公司總經理)、許宏政(原告公司C511標工地主任)、賴漢松(原告公司工地經理)則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與會人員確實達成上述結論,(見本案一百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雙方說法不一,然證人劉石純亦證稱當時被告公司並未說明同意給付之金額,僅表示於兩造調解時計算等語,則在金額尚未明確之情狀下,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薛憲征等人是否即遽而代理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趕工費用之請求,即非無疑。

此外,證人武國基、薛憲征亦證稱當時兩造與業主國工局至現場會勘時,原告提出施工費用之補償,業主原則上同意,但要求被告需提出相關證據即施工紀錄,以證明補償費用之合理性,之後原告雖提出單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餘萬元之趕工費用,但原告僅是依據假設的比例來推算趕工費用,並未提出實際支付證明,經被告公司內部審核後,認為其中約七十餘萬元雖可給付,但程序上仍須原告補正相關支付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仍未補正相關支付文件供原告審核,故被告並未給付趕工費用等情(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及本案一百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又被告公司同意下包廠商增加給付之程序,為被告施工所先行審查原告所提初出之文件,經被告公司之北宜施工處核定後,再送被告台北總公司業務二處工三組會簽後送董事長核定,此據證人武國基證述明確(見上開一百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另佐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請款辦法,被告於請領估驗款時尚須檢具請款文件供被告審核,可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趕工費用以為補償,亦應提供實際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供被告進行審核與簽認之程序。

綜上,可知被告公司當時同意給付原告趕工費用,應以原告需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供被告內部進行審核程序為前提要件,換言之,在原告尚未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以前,被告無從核實並給付原告趕工費用,然迄至上開會議召開時,原告仍未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以供被告審核,則原告僅以上開會議紀錄為證,主張被告已經同意給付原告趕工費用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顯非可採。

3、此外,原告提出原證二十二所示之統計表與單據以為證據,然該份統計表為原告片面所製作,而就單據之文義記載以觀,亦無從得知單據所載金額,為原告因趕工所支出,是以上開統計表與單據亦無從認定原告已支出趕工費用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

(四)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已經支出趕工費用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九元,或者被告前已同意支付原告上開趕工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趕工費用,為無理由。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五),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孔鑄鐵蓋二次施工費用七十一萬五千元,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工程實務上,進行路面瀝青鋪設,應繞行人孔處周圍鋪設,不得將人孔處覆蓋,故無論原告所施作之人孔高度如何,本即不影響其依照正常工法施作,遑論原告施作並無任何被告所指稱之人孔埋設過高之情事,而被告為圖不當加速瀝青鋪設速度,而破壞人孔處之人孔蓋、人孔預埋螺栓等設備,並直接將瀝青鋪設於全部路面,將人孔掩埋於瀝青混凝土之下,導致原告需另行打除人孔上之瀝青混凝土,並修復相關設備後,始得進行後續人孔工作,被告總計破壞系爭小型工程人孔頸八處,系爭主工程人孔頸一百零二處,每處修復費用為六千五百元,共計七十一萬五千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鋪設之高度超過原AC設計面,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進場配合AC舖築進行拆離人孔蓋,但原告遲遲不進場施作,故被告為避免影響AC鋪設及人孔蓋遺失,以及避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始代為整理搬移至監工房等地,被告亦因此增加整理現場及搬移等費用。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破壞施工之情事,修復費用共計七十一萬五千元,然查: 1、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發函被告,函文之「主旨」之記載為「函送本工程人孔鑄鐵蓋遭破壞、棄置事宜(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第四項之記載為「本公司原已規劃於AC完成後,以微調方式調整至路面平順,現按計畫施作並接近完成(如附件照片三、四),貴所卻以影響AC 鋪設為由,擅自將本公司已完成裝設之人孔蓋破壞、棄置(如附件照片五),此一舉動,將造成後續材料保管風險、施工作業及費用增加,實非本公司原已規劃所需費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一份(原證三十三)在卷可稽。

嗣後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函覆原告,記載「來函乳數遭破壞之人孔待鐵蓋版因原埋設之高度未依AC路面線型及坡比調整安裝,其高度超過AC設計面(尤其以兩人孔蓋間距太近者更為嚴重)無法施作,經通知貴公司亦執意不理,為使AC面順皆平整,故將安裝之人孔蓋拆離」,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一份(被證十)為憑。

由上述兩造間往來之函文,雖可得知被告於當時曾經將原告所安裝之人孔蓋拆離,然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人孔蓋、人孔預埋螺栓等設備,並直接將瀝青鋪設於全部路面,將人孔掩埋於瀝青混凝土之下,而有破壞系爭小型工程人孔頸八處,系爭主工程人孔頸一百零二處之情事,即無從以上開函文作為佐證。

甚且,原告之上開函文其中「說明」第四項之記載所示,原告僅說明「造成後續材料保管風險、施工作業及費用增加」,並未提及原告因而需另行打除人孔上之瀝青混凝土,並修復小型工程人孔頸八處,系爭主工程人孔頸一百零二處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破壞上開工程,以及修復費用為七十一萬五千元,均難謂有據。

2、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總計破壞系爭小型工程人孔頸八處,系爭主工程人孔頸一百零二處,每處修復費用為六千五百元,共計七十一萬五千元,並提出原證三十四所示之系爭小型工程與主工程衍生之工程費明細表及費用分析表各一份為證,然上開明細表與分析表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為佐證,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孔鑄鐵蓋二次施工費用七十一萬五千元,為無理由。

十、就上述爭執事項(六),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五元,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 1、依據行政院九十三年度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送各機關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價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所示,就中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後施作部分,如廠商要求依據上開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以因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定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且被告已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向業主即國工局請求物調款並獲核發在案,被告自應將之給付原告。

2、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九項有關原告不得請求物調款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應屬無效。

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管路工程部分,所採購之最大數量之原料即為PVC塑膠管,以八英吋之PVC塑膠管為例,原告投標時每支未含稅市價原本僅九百七十元左右,於開工後即漲價至每支一千一百八十元,翌年三月更漲至每支一千九百元,如不准原告請求物調款,即顯失公平。

而被告為大型公營造廠,將工程發包予下包廠商均使用被告內部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契約更是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用於對於多數廠商招標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於得標後並無修改契約之可能,故系爭工程之原料物價波動之程度已經超過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範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九項仍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物調款,顯然要求原告承受性質上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主觀上不能預見之物價上漲風險,已嚴重限制原告權利,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3、縱認上開契約條款並非顯失公平而無效,則依據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亦應作作有利於原告之限縮解釋,即物價指數超過正常波動範圍外者無該條款之適用,且對於當事人締約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仍不得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4、此外,被告當時向業主國工局請求給付物調款時,原告曾配合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被告當時即允諾將給付物調款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九項已經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原告評估後認為可以承擔之風險,則該約定自無顯失公平之處,且原告亦不得事後再行主張物價指數調漲為締約當時不可預料之事,而有情事變更變更原則之適用。

至行政院所頒定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僅屬政府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外部之人民並不具拘束力。

又被告與業主國工局之間,以及兩造間,契約關係均各自獨立,且被告係承攬業主國工局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C511標」之全部工程,僅將其中代辦台電公司管路工程部分分包予原告,被告所承攬之契約風險遠大於原告,不論被告是否自業主國工局取得物調款,均與原告無關。

(三)經查: 1、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九項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即難謂有據。

至行政院九十三年度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 0172930號函送各機關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價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其中「處理措施」雖記載「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然亦同時記載「惟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是兩造既然並未就系爭第十四條第九項之規定予以變更後,將上開原則之規定列為契約之一部,從而原告以上開原則所示之內容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之理由,自非有理由。

此外,本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業主國工局間之契約關係,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其權利義務均各自獨立而彼此互不相涉。

被告縱自業主國工局處受領物調款,亦不當然即負有給付物調款予原告之義務。

2、復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情形,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三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九款之約定,符合上開法文要件而應歸於無效,然查,被告承攬業主國工局之「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第511標四城宜蘭段橋樑及宜蘭交流道(北側)工程(里程5K+263~10K+171)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工,開工後因國工局指示配合「代辦台電管路工程」之合約變更案,被告為求後續施工順利,先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請原告簽署「標前協議」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標前協議」一份可稽(被證六之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兩造於締約前已經協議並先簽署上開標前協議,難謂原告於締約前無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上開條款為協議之可能,況且原告為公司法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九款縱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原告仍然願意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而承攬系爭工程,應是本於商業利益之考量,認為其承攬系爭工程縱不按物價調整指數調整工程款,仍有利可圖,如認系爭契約之上開條款有所不公或者損及原告之利益或者將造成原告虧損,原告自可選擇不訂定系爭契約。

是原告於締約後再行主張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免除或者減輕被告之責任以及使原告拋棄或者限制原告行使物調款請求權,為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即非可採。

3、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有明文規定。

故而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風險,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自得本於風險之評估以作為締約與否之考量,自不得以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九款雖約定不按照物價調整指數調整工程款,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查,系爭契約既然已於第十四條第九款明文規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可見工程之原料物價有可能於履約中變動一事,已於締約時為當事人所預料,原告自可評估其漲跌之可能性與幅度等等,是否將影響其獲利甚或造成虧損,而為締約與否之決定,換言之,工程所需原物料之物價漲跌與否,對於原告而言,於締約時並非不可預料之情事。

從而原告於締約時已經預料工程所需之原料物料之物價可能上漲,仍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九款約定「本工程不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嗣後再行主張物價調漲非締約當時得以預料,而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顯無理由。

4、原告又主張被告已經同意給付物調款予原告,並提出原證六之十一之會議紀錄一份為證,查上開會議紀錄之「協調事項」雖然記載「(六)因物價波動影響,造成合億公司施工成本增加,請依營建署規定辦理物價調漲之補貼」,會議結論」記載「榮工公司:第(六)項,原則上同意請求,惟考量本公司行政作業問題,建議提請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然同前所述,上開會議紀錄並未經與會者簽名確認,證人薛憲征、武國基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並未作成上述結論,證人劉石純、許宏政、賴漢松則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與會人員確實達成上述結論,而證人劉石純證稱關於物調款之金額如何?被告僅說會公平處理等語,此有本案一百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本於同一理由,本院認為在金額尚未明確之情狀下,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薛憲征等人是否即遽而代理被告公司同意原告之物調款之請求,即非無疑。

而同前所述,在兩造尚未會算原告所請求之物調款,明細與物價指數如何等一切情事下,原告僅以上開會議紀錄為證,主張被告已經同意給付原告物調款,顯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零五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與物調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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