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更,207,2011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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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紘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紘緯自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且無力清償,曾聲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因無力負擔毀諾,後再依個別協商方案與債權銀行協商,約定分170期清償,0利率,每月清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888元,惟因聲請人於98年7月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後,新任職工作薪資收入僅為每月30,300元,扣除聲請人最低生活費用及負擔扶養子女一人費用,實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故於99年9月毀諾,聲請人顯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
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資遣證明書、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所得明細表、存摺、戶籍謄本、9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支出收據等件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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