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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黃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中關於「台北市○○區○○路3段134巷80號13樓」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路3段134巷80號13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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