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341,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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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陳崇薇
被 上訴人 李寶璽
訴訟代理人 梁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間,提供款項新臺幣(下同)112,000元,投資上訴人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351號1樓之WEI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契約部分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系爭投資款112,000元中,伊請訴外人梁智成提供3萬元,伊提供82,000元,嗣因梁智成要求查看系爭服飾店帳冊,然上訴人無法提供帳冊,梁智成與上訴人間因此產生衝突,伊及梁智成於98年1月初即向上訴表示要退股,上訴人即應返還前開投資款,上訴人遂於98年3月1日以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同意返還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旋即避不見面,伊不知系爭服飾店何時停止營業。

㈡爰依兩造同意之系爭簡訊內容及合夥清算後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7年12月間合意合夥經營系爭服飾店,上訴人出資額146,438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12,000元,投資比例約14:11,並以此比例計算盈虧,且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實際經營系爭服飾店,系爭服飾店每月的淨收入於30,000元以內,皆屬上訴人的薪資。

而系爭服飾店從97年12月底至98年3月24日,每月淨賺1萬元至1萬5千元,此不包含上訴人之薪資在內,系爭服飾店於98年3月底結束營業,僅剩餘現金12,000元及價值約10萬元之衣服,上訴人皆未領得薪水,是剩餘金額12,000元是用以支付上訴人98年3月份之薪資,合夥財產僅剩衣服可供分配。

㈡上訴人並未央請梁智成合夥經營系爭服飾店,前開投資額112,000元皆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合夥。

又上訴人業已提供系爭服飾店帳目,然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所提供帳目,並非帳冊。

㈢被上訴人是於98年3月間要求退股,惟系爭服飾店於98年3月底即結束營業,關於系爭簡訊,當時兩造係約定上訴人系爭繼續經營系爭服飾店時,方能將出資額112,000元退還被上訴人,系爭服飾店既未繼續營業,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返還投資額112,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12月間合意合夥經營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351號1樓之系爭服飾店,上訴人出資額146,438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12,000元,投資比例約14:11,並以此比例計算盈虧,且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實際經營系爭服飾店,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投資款112,000元中,實際上是由梁智成出資3萬元,被上訴人提供82,000元,惟係由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㈡系爭服飾店於98年3月底結束營業。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互約分別出資以經營系爭服飾店,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前開合意係屬合夥契約性質,合先敘明。

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要退夥,上訴人同意返還伊出資額112,000元,且系爭服飾店業於98年3月結束營業,上訴人亦應清算合夥財產後返還伊投資款112,000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簡訊之內容是否為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112,000元?系爭合夥是否業已解散?是否業經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投資款?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系爭簡訊之內容是否為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112,000元?查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傳送系爭簡訊予被上訴人,其內容為:「我要繼續營業的話我一定會把你的11萬2千元給你就對了!我說每個月給1到2萬,10號會給就對了,不管店是賠是賺我要繼續開就是會把錢給你,你只要每個月看到錢就可以了,有多的我就會還多,剩下的不要再說了,沒有必要再來影響對方的情緒,還是你要見面拿給你也可以。」

,有系爭簡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準此,系爭簡訊已明白表示在上訴人繼續經營系爭服飾店之前提下,上訴人會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1萬2千元,是上訴人並非無條件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1萬2千元,而系爭服飾店業於98年3月底結束營業,系爭服飾店並無繼續營業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即無須依據系爭簡訊內容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簡訊內容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並無理由。

㈡系爭合夥是否業已解散?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故合夥於因退夥而僅餘合夥人一人時當然歸於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要退夥,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於98年3月間才向其表示要退夥,查系爭合夥契約未定存續期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伊主張退夥是於「98年1月間」向上訴人表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返還出資額之系爭簡訊是上訴人於98年3月1日所發出,堪認被上訴人是於98年3月1日前不久才向上訴人表示要退夥,且依前揭民法規定,被上訴人退夥聲明應於2個月前通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退夥需至98年4月底始生效力,以及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兩造二人,被上訴人若退夥,僅餘上訴人合夥人一人,與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不符,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98年4月底即當然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又被上訴人已無欲參與經營系爭服飾店,而上訴人亦因此於98年3月底結束系爭服飾店之經營,是堪認兩造皆同意於98年3月底結束合夥事業,亦即系爭合夥因兩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於98年3月底解散。

㈢是否業經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投資款?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合夥於98年3月底解散後,兩造並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夥尚未經清算程序。

⒉按民法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民法第6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民法第69 8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



民法第699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次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系爭合夥尚未經清算程序,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全部之出資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難謂有據。

⒊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

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縱使就上訴人所提之資料,計算系爭合夥於98年3月底解散時之盈虧狀況如下:①上訴人出資額146,438元,被上訴人出資額112,000元,總共258,438元,投資比例約14:11,並以此比例計算盈虧。

②系爭服飾店自97年12月24日經營至97年3月24日,共計約3個月時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所支出之成本為:⑴系爭服飾店之租金每月3萬5千元,3個月租金加計水電費、電話費、稅金等共11萬元,亦即已付租金75,000元加上押租金35,000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購買服飾之金額共161,682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之購買收據、銷貨單、出貨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128頁)。

⑶上訴人稱兩造當初合意每月淨收入在3萬元內,皆屬上訴人之薪資之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3個月薪資為9萬元。

⑷以上共計361,682元(110,000+161,682+90,000=361,682)。

③上訴人稱系爭服飾店結束營業時,剩價值約10萬元之衣服,而兩造業按投資比例約14:11分配前述衣服完畢之情,為兩所不爭執,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

又上訴人稱系爭服飾店從97年12月底至98年3月24日,每月淨賺1萬元至1萬5千元,而於98年3月底結束營業,僅剩餘現金12,000元,準此,每月淨收入以15,000元計算,3個月為45,000元,再者,上訴稱系爭合夥財產尚餘整燙機當初以2,200元購買,音響、路邊攤架、衣服吊杆當初以總共約5,000元購買,當初安裝監視器2萬及電腦15,000元,是以上總計系爭合夥之淨收入及剩餘財產價值共計99,200元(12,000+45,000+2,200+5,000+20,000+15,000=99,200)。

④綜上所述,系爭合夥出資258,438元加上系爭合夥之淨收入及剩餘財產價值計99,200元,再扣除合夥期間所支出之成本361,682元,系爭合夥尚虧損4,044元。

而合夥經營事業,於有虧損情形,合夥人本應依約比例負擔,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及彌補虧損後尚有其他剩餘財產,且依上訴人所提之資料計算結果,系爭合夥財產於彌補虧損後除前述剩下之衣服外已無剩餘,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其出資額。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簡訊內容及合夥清算後之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11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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